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102民初4号 原告:四平市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平市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局二公司给付筑城公司货款755,907.50元;2.判令九局二公司给付筑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755,90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局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因九局二公司四平市紫气大路立交桥项目施工,与筑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筑城公司向九局二公司供应该项目混凝土。签订合同后,筑城公司依约向九局二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历年的商用混凝土的用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九局二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局二公司辩称,尚欠金额属实,同意按照合同支付条款来确认是否给筑城公司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筑城公司与九局二公司签订《四平市政项目紫气大路跨铁路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四平采第71号,合同中约定由筑城公司向九局二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明确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筑城公司向九局二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九局二公司部分给付了价款。截至到2019年10月21日,九局二公司尚欠筑城公司755,907.50元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筑城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混凝土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筑城公司向九局二公司供应混凝土,九局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价款。截至到2019年10月21日,九局二公司尚欠筑城公司755,907.50元货款未给付。本案筑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九局二公司应在收到筑城公司的发票后,***公司支付货款。筑城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现筑城公司要求九局二公司给付755,907.5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筑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九局二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筑城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市筑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5,9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货款755,90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王 鹏 (本件共5页,共印10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