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大房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源劳务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04民初7637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二审诉讼费由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中铁九局二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中铁九局二公司已代树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8万元,该笔费用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1.案中虽然中铁九局二公司与树源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是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这一事实从后续中铁九局二公司与树源公司签订《退场确认单》并解除合同后,***所带领的施工队伍继续借用**省晟丰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今的事实即可以进一步证明。2.中铁九局二公司与树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6.3支付条款中6.3.3项中明确约定“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6.3.4项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时,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以及合同11.11条款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从乙方应得合同价款中代为支付,甲方的代为支付视为对乙方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附件九为《代付工资委托书》,也证明了树源公司委托授权中铁九局二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中铁九局二公司与树源公司既有合同约定又有委托授权,中铁九局二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中铁九局二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中铁九局二公司只能向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3.劳务分包合同第32、33、34页附件五中,数源公司提交的“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与中铁九局二公司提交的“劳务工工资单”“工资表”中记载的人员名单多数重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为数源公司从事劳务作业的负责人,中铁九局二公司提交的“劳务工工资单”“工资表”中均有***的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是代表数源公司向中铁九局二公司提交“劳务工工资单”“工资表”。其所提供的劳务工工资单亦能够与中铁九局二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工工资单、工资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中铁九局二公司所支付的均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4.中铁九局二公司作为大型国有施工企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将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直接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既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在中铁九局二公司已经实际将案涉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农民工后,即使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在所认定的对应工程价款中将农民工工资进行相应的扣减,而不是要求中铁九局二公司向分包单位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再行向农民工追偿。 树源公司辩称,1.中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中铁九局二公司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付168万元的证据,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树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是施工主体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唯一体现***存在的就是在几个会议纪要中有他的签名,但所有的签证单、解除合同和会议纪要均有树源公司的委托人***的签字,***的几个签字不能证明他是施工主体身份。2.中铁九局二公司不能证明其代树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树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树源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没有取得树源公司同意情况下,中铁九局二公司无权代付工资,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代付工资证据就是几个工资单,工资单没有树源公司及树源公司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树源公司公章,工资表上所列单位是**市恒基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是大临便道及施工工程,名称和单位与本案无关,中铁九局二公司所提供工资表有5、6月份,案涉工程是6月份开工的,时间不符,中铁九局二公司提供工资单金额和***提供的工资单工人姓名大部分不一致,中铁九局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所说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完成合格工作量的价款3,453,566元;2.判令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给树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员遣散费、逾期利润损失等共计30万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中铁九局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九局**市高新大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树源劳务公司签订《高新大道高架桥、坡道桥、管线桥下部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主体、下部结构工程及桥面系工程;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合同暂定总价为(含增值税)为4,645,941.55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工程数量详见工程量清单,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等权利义务条款。2021年6月,树源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退场。***系树源劳务公司从事劳务作业的负责人。2021年8月27日,中铁九局二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与树源劳务公司签署退场确认单,确认自2021年8月25日起解除与树源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自双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工资、质量、安全等一切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树源劳务公司就已完工工程部分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红城国际价鉴(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完成部分及签证为1,866,511.2元,有争议的签证部分为6,1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确定依据,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均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使用,虽原告对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曾否认合同的存在,但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及依据双方签订的“退场确认单”,均可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工程价款的确定亦应以合同及所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故法院对鉴定意见结论中的意见二予以采纳。有争议签证部分(6,134.9元),因该部分已明确不作为结算依据,故该部分所涉价款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主体为中铁九局二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故应由中铁九局二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九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中铁九局二公司抗辩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自认在与树源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前未支付工程款,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相对方树源劳务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其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511.2元;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66,5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领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中铁九局与树源公司签订的《高新大道高架桥、坡道桥、***下部结构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9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树源公司,被委托人为中铁九局二公司高新大道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委托内容为委托人在此授权被委托人按月代为支付委托人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其中:1.人员姓名、银行账户信息、金额以委托方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为准;2.相应款项从当月分包价款中扣除;3.委托期限为开工后至劳务分包合同终止。该委托书由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国本人签名并加盖树源公司公章。中铁九局二公司向***带领的作业人员支付案涉工程工资168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仅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且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树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施工调度,在***与树源公司无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仅能视为具体组织施工人员,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中铁九局二处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树源公司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称***带领的工人受雇于树源公司、***亦受雇于树源公司并向***及其带领的工人支付了工资,在本院限期内树源公司未能提供前述事实的相关雇佣关系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树源公司未向实际参与施工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代付工资委托书由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国签字并加盖公章应当认定由中铁九局二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系树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带领的工人系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队伍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本人出庭对其申领工资及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中铁九局二公司依据***(树源公司自认***为该公司钢筋捆扎项目的班组长)的申请向***带领的工人支付工资,系依约履行代付工资义务,中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带领的工人支付工资数额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中铁九局二公司应支付数源公司工程款为186,511.2元(1,866,511.2元-1,680,000元)。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11.2元并支付利息(以186,5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5元,由辽宁树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75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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