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高景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102民初215号 原告:吉林市高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市高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局二公司向高景公司支付货款793,185.17元;2.判令九局二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景公司于2017年与九局二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但九局二公司并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高景公司每年均多次向九局二公司催要,九局二公司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局二公司辩称,与高景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今高景公司未向九局二公司主张过支付货款,九局二公司亦未接到任何催款函件,高景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九局二公司与高景公司签订了2017年外委采第23号《买卖合同》,约定由高景公司向九局二公司供应货物,货款金额为793,185.17元;货款支付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结算完成后,九局二公司收到高景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高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高景公司已为九局二公司开具发票。高景公司填写拨款审批单申请九局二公司支付材料款,拨款审批单已经九局二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高景公司曾多次要求九局二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22年9月16日,高景公司通过***与九局二公司项目经理***电话联系付款事宜。至今,九局二公司未向高景公司支付货款793,185.17元。 上述事实有高景公司提交的2017年外委采第23号《买卖合同》、拨款审批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九局二公司未向高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为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九局二公司与高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高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九局二公司供应货物,其货款金额已经九局二公司财务确认,且九局二公司已收到高景公司开具的发票,已满足《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故九局二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高景公司支付货款793,185.17元。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因高景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多次主张货款,且九局二公司亦表示研究付款计划事宜,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九局二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高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3,18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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