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2民初403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与新兴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
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和平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县。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976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结束);二、诉讼费、鉴定费,及涉及到该案所发生的的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吉炭公司院内道路新建及旧路维修施工合同,于当年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51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单》、《协议》上所加盖的“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过***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出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银行承兑汇票回执单》、《协议》上所加盖的“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公司印章证明》中盖印的“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020110×9886”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