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792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正、王绍伟,被告大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乐活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装修结束后,原告发现房屋装修存在多处严重的问题,直接影响正常使用。对此,被告拒绝维修及承担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水电改造图、出具工程款发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为9148元、修复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启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提供图纸,我方没有法定以及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实际的水电改造,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在原有的水电线路旁边加了一条线路,所谓的水电改造,只是按照原告自己设计完成的,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提供施工图纸,但是原告要求提供的图纸是原告自行要求增加的部分的图纸,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增加线路时,没有要求另行设计;2、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含税金,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同时履行抗辩权,驳回原告要求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装修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并交付原告了,且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了,原告要求提供图纸,只是合同的从义务。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时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甲方)与大启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采取369套餐的方式对**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乐活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乐活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50天,自201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7日;工程造价61900元,报价单由双方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为工程款结算凭证;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启装饰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水电改造等项目的施工,增项金额为5358.5元。**已经支付了除工程款尾款30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2013年6月2日,工程竣工且经双方验收,**在大启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于2013年8月已入住竣工验收后的房屋。在结算工程尾款过程中,大启装饰公司要求**签署其单方制作的家装工程保修单并结清工程尾款3000元。**则与大启装饰公司磋商增加并细化保修条款事宜,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因双方未就**提出的增加保修条款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争议。2014年9月16日,大启装饰公司向**发出催款通知,因**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大启装饰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36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大启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3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水电改造图、出具工程款发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为9148元、修复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3万元)。本案审理中,大启装饰公司称水电改造属工程临时增项,无图纸。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大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69集成精装活动细则、369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报价清单,工程变更单,主材选配送单,工程验收材料,(2014)房民初字第136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大启装饰公司均是合法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经向大启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合同价款61900元及工程增项工程款5358.5元,故大启装饰公司应按照约定给**出具正式发票,原告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启装饰公司主张已在装修套餐活动细则、报价清单等中载明不含税金,原告补交相应税金后方可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水电改造为装修工程增项,被告明确表示无改造图纸,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水电改造图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李×、张×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又未能就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金及修复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开具金额为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五角的装修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路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