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13672号
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启装饰公司)与被告**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启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城××号楼×单元4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并按照工序完成所有装修工程。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收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工程款3000元。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批次工程款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第三批次工程款3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第三批次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尾款。未付款原因为,被告到原告公司结算尾款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增加并细化保修条款事宜,但原告拒绝作出相应的保修承诺;而后称对于被告增加保修条款事宜要咨询律师后再行答复;但原告至今没有就是否与被告签订保修条款事宜进行答复。等待答复期间,被告家的马桶漏水,被告要求原告工程人员进行维修,但原告公司武某答复称,“你们没有付款,我们不负责维修,以后也不管了,态度极为恶劣”。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方才没有支付尾款,但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武(甲方)与大启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采取369套餐的方式对××城××号楼×单元401号居室进行室内装修;工期50天,自201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27日,工程造价619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造价款的80%,计495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15%,计94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款的5%,计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启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武亦依约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计95%的工程造价款。2013年6月2日,工程竣工且经双方验收,**武的妻子张力在大启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在结算工程尾款过程中,大启装饰公司要求**武签署其单方制作的家装工程保修单并结清工程尾款3000元。**武则与大启装饰公司磋商增加并细化保修条款事宜,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因双方未就**武提出的增加保修条款事宜达成和致,从而引起争议。2014年4月9日,大启装饰公司诉讼至本院,后于同年4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6日,大启装饰公司向**武发出催款通知,因**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大启装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另,**武与大启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401,即为工程竣工后**武业已入住的北京市房山区××镇××城××号楼×单元401号房屋。**武于2013年7月底已入住竣工验收后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大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69集成精装活动细则369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报价清单,工程变更单,主材选配送单,工程验收材料,催告通知,(2014)房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裁定书;有**武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变更单,催告通知及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武与大启装饰公司均是合法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启装饰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武亦已验收入住,故**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大启装饰公司请求**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有关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明确规定,结合其此前诉讼后又有撤诉行为,故其请求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启装饰公司提供的家装工程保修单可以显示,对于工程的保修问题有明确具体承诺;**武未就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单方以增加保修条款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对价,该延期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提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三千元;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装修工程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