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7632号
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对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大海、宋文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11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中的“赔偿吴大海、宋文会装修费用2193639.76元”补正为“赔偿吴大海、宋文会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费2193639.76元”。(2019)京0111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三页第十八行行首插入如下内容:“关于吴大海、宋文会主张的网线电线费、办公电脑等费用,网线、电线、办公电脑等均属可移动物品,可再行利用,本院不予支持;软件费,双方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软件的使用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劳务费,已在装修价值评估中予以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加盟费,吴大海、宋文会可以选择其他地址继续与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加盟优家购线下品牌,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产品运输费、设计费、招聘费用、员工工资等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属于吴大海、宋文会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员 付雪
书记员 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