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某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6执异47号

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源,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源,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请求解除异议人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本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鑫公司给付***工程款600564.90元,异议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上述工程款已由河北献县人民法院以向异议人发出的(2015)献执字第7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为依据,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扣划并执行完毕,异议人不再欠付被执行人汇鑫公司工程款。另外异议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为异议人用于市拆迁办向异议人拨付拆迁补偿金的专用账户,该账户非异议人自管账户。

经查明,本院在(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建工集团汇鑫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一期第二十段暖房子工程(发标单位为第三人长春市住建局),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招标后,被告与第三人住建局按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工程已实际交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390万元工程款(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尚欠887835.00元未予支付,在扣除5%的质保金和1%的维修基金后为600564.90元。据此本院作出(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564.90元;二、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11月21日生效。

因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行存款353,348.89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未付工程款100万元予以扣留,待审计完成后,由献县人民法院提取。2017年11月13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依据本院(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0564.90元向献县人民法院支付。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献县法院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献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929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2017年12月28日献县法院扣划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行存款600564.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7)吉010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00564.90元,而献县法院所冻结、扣划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款项亦为欠付汇鑫公司工程款,且该款已被献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也为住建局欠付汇鑫公司的工程款,因债权具有平等性,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基于住建局已将欠付汇鑫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所以应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存款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 弘

审判员 陶春志

审判员 王守礼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赵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