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6176号
原告:***,男,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小区三期1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林,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        
负责人:熊保东,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跃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林及第三人负责人熊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告靠挂汇鑫公司承揽了第三人筑路施工和社区办公楼多项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付了工程款10,726,192.00元人民币。截止2019年6月,永跃村委会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141,892.00元未付。2019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协商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永跃村委会欠汇鑫公司的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19年9月7日,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向永跃村委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永跃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法律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生效的规定,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真实存在,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永跃村委会意见: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汇鑫公司没有出钱,只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汇鑫公司承揽了第三人永跃村委会的村路施工、社区建设等多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汇鑫公司将上述工程又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项目,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因第三人永跃村委会欠付工程款,被告汇鑫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绿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141,89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90,97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2,050,299.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本金人民币1,791,930.00元的利息)。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鑫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转让标的,(2014)绿民二初字第655号判决,判决结果:1、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给付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141,89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90,97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2,050,299.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本金人民币1,791,930.00元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54,793.00元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决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全部未履行;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强制执行手续;甲方应配合向乙方出具授权手续,配合提供与该债权相关的材料、证据,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催收、履行中有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予配合,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报销。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鑫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向第三人永跃村委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第三人永跃村委会主任熊保东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汇鑫公司对债务人永跃村委会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乃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