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与国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金川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小区三期1号楼1701、1702、1703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24号判决;二、依法改判***返还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3号楼416室住宅,并按1000元/月支付租金(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三鸣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足够证明案涉房屋为三鸣公司所有,且持续***侵占。但一审判决却以三鸣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三鸣公司诉讼请求。三鸣公司2001年开发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的乐群花园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汇鑫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在汇鑫公司名下的刘景升(***父亲,现已故)。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时,***即侵占乐群花园3号楼416室,后因三方之间存在工程价款纠纷汇鑫公司申请对三鸣公司执行,2015年因***父亲曾处置三鸣公司18套房屋(含本案案涉房屋)价款远超申请执行款,因此执行案件终结,但本案案涉房屋问题是否返还并未解决,现案涉房屋一直由***侵占至今。三鸣公司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并请求判令***按1000元/月支付租金(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前述事实及请求三鸣公司均提出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过度要求三鸣公司举证,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关于案涉房屋纠纷问题。二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认为“三鸣公司认可其与汇鑫公司的执行案件经由执行裁定确认已经终结”,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是不正确的。(2013)二执字第1558号裁定虽然已经执行终结,但该裁定仅是对三鸣公司与汇鑫公司间合同之债的终结,并没有解决***对三鸣公司侵权之债的问题。而且上述执行裁定确认了“三鸣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562386元,18套房屋第一次评估价格3982246元,第二次评估价格5818700元”,并且论述了“18套房屋的价格均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那么,该18套房屋的价格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多少。大于的部分如何处理。多余的被侵占房产是否应当归还或者折价。至于三鸣公司在原执行程序中是否提出过异议并不能影响本案侵权纠纷的产生和结果,因为上述执行案件解决的也仅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况且执行终结亦无法律规定可以剥夺侵权之诉的权利。以上事实三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关于证明***侵占房屋的问题。诉讼中,三鸣公司提供了(2013)二执字第1558号裁定,该裁定第二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段论述为“有一套房屋现仍由刘景升儿子***占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案涉房屋由***占有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反驳为“现在由我母亲赵忠香居住”,但案涉房屋是由***侵占,其母亲赵忠香是经其同意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不是一个新的侵占行为,而且***也未提出证据推翻法院执行裁定中已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要有依据,但***对案涉房屋是否为有权占有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提供证据证明。二道区人民法院在三鸣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仍要求三鸣公司举证,既是对三鸣公司证明程度上的过度要求,也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错误。综上所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24号判决对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对三鸣公司苛以过高的证明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并支持三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三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汇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三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三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3号楼416室住宅;2.判令***向三鸣公司支付其侵占该房屋期间的租金92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二执字1558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汇鑫公司,被执行人:三鸣公司,上列当事人因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汇鑫公司依据本院(2006)二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26日到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三鸣公司给付工程款3562386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汇鑫公司在本院诉讼时查封了被执行人三鸣公司所有的位于乐群街8-118号4号楼三单元20套房屋(后剩余18套),在本院原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认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18套房屋进行了评估,2008年12月23日征求意见稿评估价格为3982246元,因申请执行人认为18套房屋评估价值过高而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未出具正是房地产评估报告。在绿园法院执行过程中,对18套房屋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进行评估。2010年9月8日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58187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最后由被执行人缴纳了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18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已经被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刘景升出售,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刘景升对此进行了否认,绿园区法院基于此对该18套房屋进行了清查。经清查得知,其中有9套房屋是经过被执行人同意卖给他人,房屋价款或抵顶刘景升所欠材料款或由其直接收取;有8套房屋没有经过被执行人同意,是经过刘景升之手卖给了他人,有加盖申请执行人公章卖的,有刘景升卖的,还有刘景升的儿子刘国民卖的,房屋价款或抵顶刘景升所欠材料款或由其直接收取;有1套房屋现仍由刘景升儿子***占用。另查明,刘景升挂靠在申请执行人处,其是该18套房屋在所在的乐群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同意出售房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铁珊,现刘景升与赵铁珊均已去世。本院认为,经过绿园区法院对18套房屋的清查以及多份听证会笔录可以证明处分的房产价款由刘景升顶账或实际收取;刘景升挂靠在申请执行人处,是乐群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其处理18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无论是按本院原执行过程中对18套房屋的评估价格,还是绿园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对18套房屋的评估价格计算,18套房屋的价格均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得到了保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争房屋即裁定书载明的18套房屋中的“有1套房屋现仍由刘景升儿子***占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针对本案的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提出过异议,原告答“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问法人,关于本案由于实际占有人是被告,我们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根据二道法院执行裁定已经确认执行终结了,即使有什么债务关系也是我们两个公司的事,自然人应该把房屋腾出。”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是否实际上申请执行(2006)二民重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答“从施工结束到这后期申请执行我们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都是委托的刘景升,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刘景升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询问第三人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否清楚,第三人答“不清楚,我刚接这个公司一年。这个房屋实际归谁所有与我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被告现涉案房屋由谁居住,被告答“由我母亲赵忠香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三鸣公司庭审陈述“我们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根据二道法院执行裁定已经确认执行终结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从施工结束到这后期申请执行,我们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都是委托的刘景升,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刘景升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这个房屋实际归谁所有与我公司无关。”以及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景升挂靠在汇鑫公司处,是乐群小区项目的负责人,汇鑫公司对刘景升处理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亦予以认可,其处理18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汇鑫公司的行为,三鸣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与汇鑫公司的执行案件经由执行裁定确认已经终结,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庭审中三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绿园法院对18套房屋进行清查后涉案房屋仍由***实际占有至今,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6元,减半收取计5138元,由****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3号楼416室房屋由他人占用的现状,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执字155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结果。三鸣公司关于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问题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退还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