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对某某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执异3号
异议人:***。
委托代理人:崔长河,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财产,已归异议人所有,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主张财产已归本案案外人***所有,本院作出(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不服,已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案未审结。
本院认为,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由于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民委员会,已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20)吉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故异议人主张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左 平
人民陪审员 : 柯 柏
人民陪审员 :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