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503执异76号
案外人:**,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2018)吉0503执25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请求解除(2018)吉0503执258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所有的(吉A×××××)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的查封。并提供如下证据:一、汽车买卖协议,***与**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吉A×××××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的协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三、汽车维修证明,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均在通化市东昌区鑫宏汽车修理厂维护保养。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吉A×××××号雷克萨斯小轿车。
另查明,吉A×××××号雷克萨斯小轿车已于2013年1月28日由被执行人***出售给案外人**,且自2014年开始,该车的保险及维护保养均由案外人**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按机动车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涉案吉A×××××号****小轿车在被执行人***名下,故应认定该车的权利人系***,但案外人刘冲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其他缴费收据,足以认定该车在本院查封前已被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的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A×××××号雷克萨斯小轿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