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诉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华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原审诉称:根据双方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华商公司为新立村委会垫付的前期费用为1539255元,应在工程移交之前给予确认,于2012年1月末之前给付,但新立村委会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立村委会支付华商公司绿园经济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垫付的前期费用1539255元,并从2011年7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商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33135.48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新立村委会承担。
新立村委会原审辩称:1.华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立村委会应当承担其诉请的费用;2.华商公司提供的各种费用票据绝大多数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末,双方签订《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新立村委会委托华商公司代为建设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项目,工程项目建设总投资前期费用、工程费用、配套费用、绿化园林等总投资约1.3亿元,华商公司先垫付施工资金,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该工程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未经双方确认的事项中的第二项为“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前期费用为1539255元,应在工程移交之前给予确认,于2012年1月末之前支付”,后双方并未对华商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进行确认。庭审中,华商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即华商公司为新立村委会垫付的前期费用确定为154043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委托代建合同》以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商公司主张为新立村委会垫付的前期费用包括地质勘察费、招投标费等18项费用共计1540430.80元。其中售楼处装修费91022元中的土建部分的砌筑工程费用2861元,华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扣除,其他费用华商公司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新立村委会应给付华商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为1537569.80元,华商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53756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承担18603元。
宣判后,新立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部分费用华商公司是以白条子作为费用支出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包括开工庆典费3215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费50000元、房租40000元、监理办公房租金6000元、监理办公用品购置费5000元、监理伙食费36000元、监理办公用电5000元。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白条子也不能作为会计核销凭证,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包括华商公司主张的地形图测绘费20000元、规划咨询费100000**地质勘察费**元元、招投标费中的112000元。这些费用支出的单位事长春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华商公司主张的展板费5810元、办公用品费30178元、通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65000元,这些费用都是华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属于其经营成本,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以上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总计508203元的费用,案涉受理费依法分担。
华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新立村委会认可案涉工程曾举办开工庆典,售楼处的房屋系租用案外人。
2.2009年3月19日,华商公司新农村指挥部向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案涉工程监理项目发生相关费用包括监理办公用房租金6000元、监理办公用品购置费5000元、监理办公生活用电电费5000元、监理伙食费36000元。监理公司对该内容予以认可。
3.2009年3月19日,华商公司新农村指挥部向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华商公司委托长春市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因市场报价较高,约需12万元,为节约成本,通过个人关系,长春市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生费用5万元,但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曾举办开工庆典,产生的费用收款人员及相关公司予以确认,新立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对此费用应予承担。华商公司代新立村委会从案外人处租赁房屋用于案涉项目售楼处,产生的房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虽开工庆典费、房屋租金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但已实际产生,新立村委会以此费用为“白条子”、没有正式发票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地形图测绘费规划咨询费、**地质勘察费招投标费系工程建设必要项目产生的支出,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虽该几项费用发票名头为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系华商公司子公司,与案涉当事人具有关联性,且新立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其他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新立村委会以发票名头为案外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展板费、办公用品费、造价公司咨询费均为案涉项目实施、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设方承担。关于监理办公房租金、监理办公用品购置费、监理伙食费、监理办公用电费用的承担,因建设单位已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华商公司亦未提供监理合同证实曾约定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且该几项费用只有华商公司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华商公司主张此费用由新历村委会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费用虽为工程施工前的必要开支项目,但此费用仅有华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此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华商公司主张由新立村委会承担此500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华商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判令新立村委会承担监理办公房租金6000元、监理办公用品购置费5000元、监理伙食费36000元、监理办公用电费用5000元、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费5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43556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753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负担2568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