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体育中心内街配电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花都区狮岭镇蒙地卡罗山庄湖滨路(A型)46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消防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追加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广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3.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京铁广州分公司程序有误,导致***劳动期间未能查明。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均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京铁广州分公司承包了自动消防系统维护管理项目,也确认***在该期间在职并由实际控制人***发放工资,故***在京铁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工龄应与**广州分公司、建筑消防公司的在职期间连续计算。工龄问题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审理,故应追加京铁广州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二、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均未帮***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且***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三、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加班时间,在***已经充分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也承认有掌握考勤的情况下也未责令其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劳动法的举证责任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四、***入职以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条证明已给***休过年休假或者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 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认定如下: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19年11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广州分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建筑消防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于2019年11月8日与建筑消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元;4.**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656.8元;5.**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休年休假工资48830元;6.**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0元;7.**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0400元;8.**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426.06元。 该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9029-903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与**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建筑消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确认***与**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建筑消防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656.8元;4.**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加班工资400626.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830元、工资差额10400元、经济补偿金30375元;5.**广州分公司、**公司、建筑消防公司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三、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建筑消防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成坤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为此,***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 **广州分公司主张其司自2014年6月1日才承接自动消防系统维护管理项目,***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广州分公司。为此,**广州分公司提交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相关消防项目承接单位为**广州分公司,2018年1月1日起承接单位为建筑消防公司。 经查,**广州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分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主张其入职时间早***广州分公司设立的时间,与用人制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广州分公司主张其承接相关消防项目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结合**广州分公司承接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自动消防系统维护管理项目期间和***的工作岗位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广州分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2017年1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广州分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2017年1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2018年1月1日入职建筑消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与建筑消防公司属劳务关系,***主张上述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未休过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1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未对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与建筑消防公司属劳务关系,其主张建筑消防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亦缺乏依据。 七、加班工资问题:***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加班工资40062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公司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加班工资等项目提出异议,庭审中,***亦表示其实际发放工资每月因加班时间不同而有差别,故其应已了解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17年1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上述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工资差额10400元【(150元-100元)×208天】。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并未对其上述工资差额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且***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加班工资等项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社保损失、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与**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2018年1月1日入职建筑消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与**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广州分公司成立时间及**广州分公司证实的其于2014年6月1日方承接涉案消防项目的事实明显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中,***主张涉案消防维保项目系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之项目,先后由京铁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建筑消防公司承接,其是否与京铁广州分公司在某一时段存在劳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争议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其在一审中提出追加京铁广州分公司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追加京铁广州分公司进入本案诉讼,本院亦不予准许。且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相悖,亦不应得到支持。如一审程序确实存在遗漏主体之情形,为保证各方诉讼权益,二审法院可将案件发回重审,而非在二审中直接追加当事人。 关于社保损失的问题。***称其主张的社保损失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负担却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按照其该主张,对**广州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部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广州分公司补缴社保遭受拒绝,亦未对其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与建筑消防公司属劳务关系,其主张建筑消防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每月因加班时间不同而有差别,故其应已了解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且***一直未对其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即使其自**广州分公司离职后,亦未对其在**广州分公司期间的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工资发放进行了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而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每月所获工资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的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其时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次,按照***提供的《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虽然其部分工作时段为12个小时,但该表格表明的工作内容为“值班”,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称主要工作内容是看监控,只有消防警报响的时候才去处理,而消防警报响的频率很低,故***在涉案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相对较低。而对应其工作内容和劳动强度,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所获工资并未出现明显偏低的情形。且***与建筑消防公司属劳务关系,故其要求建筑消防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故此,本案中,***提出**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建筑消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其加班事宜的证据及要求本院责令京铁广州分公司、**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建筑消防公司提交证明其加班事宜的证据,基于上述分析,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