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某某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体育中心内街配电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人之子。 上诉人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建筑公司无需向**人支付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4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在建筑公司处工作期间,建筑公司已足额向**人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建筑公司有拖欠其工资差额88400元,所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建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足额向**人支付工资、劳务报酬,**人也确认收到。原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人对工资表没有意见,即确认了其相应的每月工资情况。结合**人提交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建筑公司已足额向**人发放了每月工资,**人也确认有收到。所以,无论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是否有提供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的工资台账,本案的证据都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已足额向**人发放工资、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二、**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还拖欠其工资差额884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仅是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认定建筑公司拖欠**人工资差额88400元,但是:1.**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相应实名认证信息,无法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聊天内容更是无法确认,整个微信聊天的内容都没有确认还存在另外一张卡每月2200元工资的情况。至于2020年6月30日的一笔15000元、2021年1月15日的11000元,**人在微信内容中已自认是向公司借款。还有2020年6月3日的“先补回二、三月份,其他费用由于现在资金万分紧张,等资金有点时再定”,也无法证明是涉及第二张卡的费用问题。2.至于**人提供的其母银行卡的流水,虽然早期建筑公司向该账户转款,但不能证明**人另有每月2200元的工资。因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拖欠其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工资差额88400元。 被上诉人**人答辩称,第一,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确认每月转账2200元的事实。第二,拖欠工资前,建筑公司账户每月向其母转账的时间几乎与同一账户向我方转账时间一致。多年来按月等额转账行为已形成规律,与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一致,建筑公司向其母每月固定转款属我方工资组成部分。建筑公司对上述转账行为及账款属性未辩解,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微信截图中聊天对象实名制能短期内分毫不差地向我方转账。可推定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悉且同意微信内容。另该聊天对象用词是“补回”,按照常理,只有在对方欠款欠债的前提下才会用到该词语。聊天对象是知悉欠我方款项的事实。即使存在所谓“借款”,“借款”数额也应当在欠我方款项的基础上抵扣。第四,我方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对2021、202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表示放弃。公司至今也从未向我方支付过上述工资。2021年5月25日至6月10日是我方正常休年休假。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我方于2022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建筑公司未结清2022年4月、5月全部工资。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拖欠我方工资。因此,我方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证据充分。 **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公司为**人依法代扣代缴2022年5月住房公积金;3.建筑公司为**人办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工作;4.建筑公司支付**人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99000元;5.建筑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向**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78750元;6.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出具穗天劳人仲案不字〔2022〕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人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人的仲裁申请。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1月22日,**人、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人主张其退休前月工资为7500元,分两个账户发放,其中工商银行账户每月发放5300元,广州银行账户(**人母亲的账户)每月发放2200元,建筑公司拖欠了其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的2200元的工资部分,为此**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工资条截图予以证明。建筑公司认为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司没有拖欠**人所称的另外每月2200元的工资;对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建筑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建筑公司每月都向**人足额发放工资;对广州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建筑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人所称的建筑公司有拖欠其每月2200元工资的情况;对工资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建筑公司是足额向**人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 建筑公司主张已每月足额向**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人对工资表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公司应提交**人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即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的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建筑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工资台账,由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由**人举证证明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现**人提交了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其中聊天记录证明**人曾多次向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追讨未发的2200元工资部分,并证实在**人向“***”追讨该部分工资的过程中,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人母亲的广州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11000元,且“***”在2020年6月3日曾回复**人“先补回二、三月份,其他费用由于现在资金万分紧张,等资金有点时再定”,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人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人的主张。建筑公司拖欠**人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为2200元/月×52个月=114400元,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给**人的26000元,建筑公司还应支付**人工资差额88400元。至于**人主张建筑公司还拖欠其的2022年4月、5月另一部分每月5300元的工资,因**人在庭审中确认建筑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资,故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开始,故自该日起**人依法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人于2022年5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该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人与建筑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建筑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故**人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人要求建筑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调处,**人可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征收部门予以处理。 关于办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因**人在庭审中确认建筑公司已为其办理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工作,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人与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人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8400元。三、驳回**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职工基本***申领办事指南,拟证明企业职工基本***申领手续需要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办理该事项**人一直处于被动状态,以致退休证在2022年6月29日才下发。证据2.***待遇发放凭证,拟证明**人在2022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仍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关系依然为劳动关系。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院发布的《退休后继续工作,“超龄”劳动权益如何维护?》及账号主体信息,拟证明2022年5月21日之后双方的关系依然可定义为劳动关系。证据4.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拟证明对方不但存在延缴情形。还被查实存在基数虚报须执法补缴的情形。证据5.**人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拟证明建筑公司名义账号向**人账户转账款项时间与**人母亲***账户转账款项的时间接近。证据6.建筑公司及家庭成员名下车辆照片,拟证明对方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证据7.“***”在建筑公司的身份,拟证明“***”是公司大股东,在公司实际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对各项规章制度、文件的审批。证据8.关于**人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及休请假手续的证据,拟证明2022年5月25日**人仍余应休未休年休假超过10天。证据9.***与上海***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达到退休年龄后依然可以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27日,**人以建筑公司否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微信账号实名注册信息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微信号对应的实名注册信息(微信号×××、C136××××****)。2023年11月7日二审庭询时,**人述称,建筑公司向其母亲名下账户汇付款项不是借款,其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工资差额是否存在及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主张,**人应对工资存在差额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公司应对工资已全额发放承担举证责任。**人对此已经提交了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向**人之母名下账户转账二笔工资15000元、11000元。该管理人员亦承诺待有资金即再行支付。**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建筑公司作为广东省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并保留工资台账,其未能提交相应期间的工资台账,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建筑公司主张案涉二笔汇款系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在出借后曾向**人等追讨,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证明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性。如前述认定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微信号主体注册信息对本案的事实无证明作用,并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