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148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亮;被执行人: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珂。
关于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4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00.00元,本款于2021年4月20日前给付500,000.00元,余款1,000,000.00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二、若被告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前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执行被告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鑫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并划拨768,6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763,600.00元,交付执行费5000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4、到被执行人现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为1514870元,执行到位763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同玉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闫 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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