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22民初3309号
原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告:***,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秋,**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于永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白松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定书。二、判令原告大正公司不承担被告***之夫高贺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理由:一、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把通榆县什花道乡青海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分承包给单位内部人员张放、张宇,张放委托周艳伦于2021年3月23日将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机械所有者自然人张超,自然人张超通过刘宝山雇佣高贺为司机”,该部分事实并非将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超,是项目负责人张放的工长周艳伦临时雇用铲车所有者张超驾驶铲车完成土方装载任务,而张超为减少自己的劳动强度雇佣高贺为其驾驶员。雇员高贺接受雇主张超的选任、监督和管理,以自身的技能向雇主提供劳务活动,由雇主张超支付劳动报酬,高贺与雇主张超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与大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仲裁院对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机械所有者张超一节是理解上的错误,该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张放负责,其对临时雇佣张超的行为不知情,但张超与项目地工长周艳伦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是事实存在,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对临时租赁张超机械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工程分包行为。仲裁院以被申请人(大正公司)将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超是与事实相悖,应依法予以纠正。二、适用法律错误:1.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本案死者高贺与原告大正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劳动者高贺提供劳动报酬,真正用人单位是原告租赁铲车车主张超。他们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那么用工单位应属于铲车车主张超个人。然而仲裁院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原告人大正公司承担高贺的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2.虽然劳社部有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1-3条均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资格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应规定,只有《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该条款不能做扩大解释,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人大正公司与死者高贺不具有劳动关系,仲裁院便以该通知认定原告人承担高贺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特别是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院在仲裁书强调了“自然人”和“分包”的词句,用意是来套用所谓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高贺的用工主体责任,其实所谓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本案的工程承包单位并未将工程分包给铲车车主张超,其张超与工长周艳伦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临时性清理土方机械租赁行为,不具有分包的特征,也不存在分包的关系,更值得强调的是高贺是为张超提供劳动服务,张超与高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提供劳务的高贺如有伤害,雇主张超应该承担高贺的民事赔偿责任。3.综上原告认为,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死者高贺与案外人张超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认定为原告与高贺之间存在用工行为,将张超与高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高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与事实没有关联的《通知》,套用“分包”“自然人”词汇,强加裁决原告承担高贺的用工主体责任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定书。判令大正公司不承担被告***之夫高贺的用工主体责任。希望法院按原告诉请所判。
***辩称,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仲裁事实清楚,张超作为工程分包者,雇佣高贺操作机械,系张超招录的劳动者。而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围。
本院认为,大正公司的第一项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通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定书。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的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无需去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第二项请求:判令大正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出现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但该条款没有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用工主体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法规未见相关的规定。因此产生的争议,相关的主体如何行使权利及进行抗辩,《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较新的政策和司法解释,条文均表述为“因工伤亡......”,措辞均转变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在此类因工伤亡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属于工伤范畴的的价值判断。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干涉相关部门行使权利。大正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其引用的法律是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2002年11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修改三次,该条款对本案的法律事实已不适用。大正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已经废止。
综上所述,大正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中
审判员  包玉龙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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