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74号
原告:**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建十二街以西新一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高诚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卓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霞,**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方公司)诉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长春卓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被告卓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正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正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被告大正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时,于2021年2月2日背书给原告一张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3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以冲抵被告大众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200万元。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卓越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大正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4日。原告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卓越城公司辩称,承兑汇票是被告卓越城公司出具给被告大正公司的,原告持有票据应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被告卓越城公司、大正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越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大正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卓越城公司,收款人大正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日,被告大正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卓越城公司拒绝付款。
被告卓越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大正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卓越城公司,收款人大正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25日,被告大正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卓越城公司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卓越城公司出具和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在原告提示付款时,被告卓越城公司拒绝付款,原告向出票人即被告卓越城公司进行追索200万元并要求被告卓越城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大正公司系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原告要求被告大正公司对被告卓越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卓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0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省贞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4.18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卓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卓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常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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