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轩奥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916号
原告:长春市轩奥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长江花园31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缤,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远征,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轩奥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奥贸公司)与被告**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王远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缤、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远征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所有因逾期还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律师咨询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大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就上述合同,原告与王远征、**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远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20年5月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大正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共计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412500元,尚欠本金1500000元,从2021年8月13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长春市汇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甲方)(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与大正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1212-1)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2年,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执行2.5%,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王远征,开户银行: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账号:×××。由保证人王远征、**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2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同日,汇鹏公司(贷款方、甲方)分别与王远征(保证方、乙方)、**(保证方、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大正公司与汇鹏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81212-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保证期限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
2018年12月13日,原告方向王远征转账2000000元。
大正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1月14日50000元利息、2019年2月15日50000元利息、2019年3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4月16日50000元利息、2019年5月14日50000元利息、2019年6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8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8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9月13日50000元利息、2019年10月14日50000元利息、2019年11月15日50000元利息、2019年12月16日50000元利息、2020年1月13日50000元利息、2020年2月14日50000元利息、2020年3月13日50000元利息、2020年4月15日50000元利息、2020年5月13日487500元本金、2020年5月13日20000元(本金12500元、利息7500元)、2020年5月13日30000元利息、2020年6月15日37500元利息、2020年7月16日37500元利息、2020年8月13日37500元利息、2020年9月14日37500元利息、2020年10月16日37500元利息、2020年11月13日37500元利息、2020年12月15日37500元利息、2021年1月13日37500元利息、2021年3月20日37500元利息、2021年3月20日37500元利息、2021年5月18日37500元利息、2021年7月5日37500元利息、2021年7月23日37500元利息、2021年9月14日37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鹏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鹏公司与王远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汇鹏公司与大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已经偿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加干预。2020年5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至此,本金为2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加干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大正公司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利息37500元,对应的期间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但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应为1500000元×30%/年÷365天/年×7天≈8630.1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为1500000元×15.4%/年÷365天/年×24天≈15189.04元,共计8630.14元+15189.04元=23819.1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7500元,其中37500元-23819.18元=13680.82元应当抵扣本金,则2020年9月13日,本金为1500000元-13680.82元≈1486319.18元。2020年9月13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为1486319.18元×15.4%/年÷365天/年×30天≈18813.14元。则2020年10月13日,本金为1486319.18元-(37500元-18813.14元)=1467632.31元。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利息为1467632.31元×15.4%/年÷365天/年×31天≈19195.83元,则2020年11月13日,本金为1467632.31元-(37500元-19195.83元)=1449328.14元。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利息为1449328.14元×15.4%/年÷365天/年×30天≈18344.92元,则2020年12月13日,本金为1449328.14元-(37500元-18344.92元)=1430173.06元。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为1430173.06元×15.4%/年÷365天/年×31天≈18705.88元,则2021年1月13日,本金为1430173.06元-(37500元-18705.88元)≈1411378.94元,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利息为1411378.94元×15.4%/年÷365天/年×31天≈18460.06元,则2021年2月13日,本金为1411378.94元-(37500元-18460.06元)≈1392339元,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为1392339元×15.4%/年÷365天/年×28天≈16448.67元,则2021年3月13日,本金为1392339元-(37500元-16448.67元)≈1371287.68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利息为1371287.68元×15.4%/年÷365天/年×31天≈17935.69元,则2021年4月13日本金为1371287.68元-(37500元-17935.69元)≈1351723.37元,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利息为1351723.37元×15.4%/年÷365天/年×30天≈17109.48元,则2021年5月13日本金为1351723.37元-(37500元-17109.48元)≈1331332.85元,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利息为1331332.85元×15.4%/年÷365天/年×31天≈17413.1元,则2021年6月13日本金为1331332.85元-(37500元-17413.1元)≈1311245.96元,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为1311245.96元×15.4%/年÷365天/年×30天≈16597.14元,则2021年7月13日本金为1311245.96元-(37500元-16597.14元)≈1290343.1元,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为1290343.1元×15.4%/年÷365天/年×31天≈16876.98元,则2021年8月13日本金为1290343.1元-(37500元-16876.98元)≈1269720.08元,则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利息已经支付至2021年8月12日,则被告应以本金126972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1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王远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则王远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正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长春市轩奥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9720.08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6972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王远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长春市轩奥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远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雪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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