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1执406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2号西侧临街商铺205.206号。

委托代理人:吴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微路3号A座134B复式自编之三。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9142元,执行费为108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85089.15元,本院予以扣划;此外,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浙B×××××、浙B×××××小型汽车三辆及车牌号码为浙B×××××大型汽车一辆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象山县××号、浙江省宁波象山县××号的房产,同时,本院已向上述房产的首封法院致参与分配函。到案的执行款85089.15元,经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四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意见一致,本案可分配6487.58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粤0111执40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瑞林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礼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