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8623号
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2号西侧临街商铺205、2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路3号A座134B复式自编之三。
负责人:李振宁。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66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我司同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对被告承包的广州市白云区“金湖花园五期3#地块道路及综合管线迁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938号。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支付116230元工程款给我司,2016年4月27日我司向被告预支50000元款项后,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中达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广州市白云区“金湖花园五期3#地块道路及综合管线迁移工程(沥青路面)”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金湖花园内;工程内容:在一期、二期施工面清扫干净以后,路面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再铺装沥青路面分两层铺装,底层6cm,AC-30,面层为4cm厚的AC-16C改性沥青砼面,单价每平方米118元;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即包料、包搅拌和运输、包摊铺压实、包安全、包机械、包质量);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工程造价不含工程税费,不包外检测、资料费,只提供本厂资料;付款细则:本工程按下列办法分期支付工程款,保证专款专用:第二期:甲方须在施工前6天通知乙方进场,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安排进场施工摊铺路面沥青砼,摊铺后20天内由甲方付第二期工程款总款的80%,剩下20%,完工后在3个月内付至10%,保证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第二期、第三期以此类推;乙方委派代表张锦元工程师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双方施工等有关事宜等。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
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施工班组人员张锦元、施工人员柯海啸及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徐飞文签署《沥青班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月2日位于金湖花园会所前新建道路浇筑沥青路面,总平方数为9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总计:116230元。
同年4月27日,原告收到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支付的沥青工程预支款50000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中达建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是中达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员已签署《沥青班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1623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依照上述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签署上述结算单后,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余款662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623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签署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16230元,其应依上述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至今余6623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对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故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表明,在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无力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时,作为总公司的中达建设公司亦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对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中达建设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0元及利息(以66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