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386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47号二层自编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EDAQ2X。
法定代表人:温育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2号西侧临街商铺20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23125231XU。
法定代表人:范尚元。
第三人: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南路233号自编一栋,统一社会在信用代码为91440101190461536J。
法定代表人:温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佰辰公司”)、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农工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尚元,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旭、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佰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2.被告粤佰辰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被告康和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康和公司与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黄陂农工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的地上建筑物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整体出租给康和公司,租期为15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2018年11月9日,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相互串通,诱骗原告与他们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以三方共同合作经营“广州市黄埔区联合广场一二三四层项目,项目地址为广州书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经营方式为物业转租或分租及经营,获取合法收益”为幌子,骗取原告注资2000000元。钟德荣为粤佰辰公司的履约保证人。为了骗取原告的出资,2018年11月13日,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使用伪造的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公章并假冒黄陂农工商公司负责人签字共同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协议书》,用以欺骗原告,以催促原告尽早出资。在粤佰辰公司和康和公司向原告出示该份《协议书》后,原告见粤佰辰公司已事实上整体承受了康和公司在与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且得到了物业业主的确认,粤佰辰公司所承租的物业的使用权应当有保障,于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支付了全部的注资款2000000元,粤佰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时,原告并不知晓该份《协议书》中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公章与负责人签字系由粤佰辰公司和康和公司共同伪造的。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2019年1月23日,康和公司与粤佰辰公司双方又瞒着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的合同,约定终止了《项目合作合同》。以上事实表明,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相互串通事实上对原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原告在其欺诈之下所进行的相关的投资行为事实上违背真实意思的而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项目合作合同》并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康和公司辩称,1.***、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已于2019年1月23日正式终止,因《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已生效;2.***、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未明确原告与康和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康和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陈述的《协议书》,康和公司未与黄陂农工商公司签订此协议,并在《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明确系粤佰辰公司声明终止、作废,不属于康和公司的行为。4.原告知悉此项目未正式合作启动,曾四次来康和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康和公司告知项目合作终止,并提交《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陈述称,黄陂农工商公司并未签订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协议书》。经黄陂农工商公司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由黄陂农工商公司、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代表人李彬并非黄陂农工商公司的职工,也未取得黄陂农工商公司的授权。黄陂农工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协议书》甲方所盖公章系伪造。黄陂农工商公司对该《协议书》不知情。
被告粤佰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出租方)黄陂农工商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的地上建筑物的第二层整层、第三层整层、第四层整层出租给康和公司,租期为15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并在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中约定如乙方将承租房屋全部转租、全部或者部分抵押他人,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后,黄陂农工商公司及康和公司均依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履行。2018年11月9日,粤佰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康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注资参股合作经营甲方现有项目,甲方为广州市黄埔区联和广场一二三四层项目,项目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经营方式为物业转租或分租及经营,获取合法收益;甲方同意乙方出资参与上述项目的经营和享受收益。项目共计投资4600000元,其中物业投资3100000元,酒店转让费1300000元,分红期13年,甲方出让分红权益给予乙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注资2000000元,即可享受合营项目经营红利。合营项目由甲方经营管理,乙丙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交由甲方全权负责,乙丙方可行使合理的监督权和建议权。甲方保证在乙方注资前,甲方经营项目租赁经营获取收益中不存在有不良债务以及其他法律纠纷,如有相关情况等影响到甲乙的起始合作,首先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处理,使合作无法进行下去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支付投资总额的20%违约金。乙丙方依约取得固定项目经营收益,乙丙方不负责项目盈亏,由甲方负责。三方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合同》后,原告按照《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向粤佰辰公司转账3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转账备注内容为黄埔区联和广场物业投资款,粤佰辰公司向***出具了三张收据,确认收到共计2000000元投资款。原告主张,为了骗取原告的出资,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使用伪造的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公章并假冒黄陂农工商公司负责人签字共同制作了2018年11月13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出租方)为第三人黄陂农工商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康和公司,丙方(次承租人)为粤佰辰公司,主要内容为“就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二三四层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退出甲乙双方签署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11月14日终止,由丙方接替成为承租人至2031年11月30日止。二、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由乙方负责结清与丙方无关。三、丙方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正式接管该场地,无免租期,之所产生费用由丙方承担至合同结止。四、甲丙双方的租赁事宜按照原甲乙签署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执行”。***在粤佰辰公司和康和公司向其出示该《协议书》后,相信粤佰辰公司已事实上整体承接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且得到了物业业主黄陂农工商公司的确认,故履行《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全部的注资款2000000元。但后来原告***得知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且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瞒着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的合同,约定终止了《项目合作合同》,故原告以受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为由主张撤销《项目合作合同》。《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的甲方为康和公司,乙方为粤佰辰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10月口头、书面相约拟投资甲方承租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联和广场物业,由于条件协议不成熟,约定双方不再合作经营该项目,终止一切合作意向。双方自愿同意终止该项目,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终止一切口头书面协议,包括乙方起草《项目合作合同》签定,11月13日起草《协议书》均作废无效。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往来款合计1420000元,并双方商定于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320000元,1月25日支付180000元,1月29日前支付420000元,余款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康和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3日退回粤佰辰公司320000元,并提交粤佰辰公司出具收条为证。黄陂农工商公司庭审中表示从未签订上述2018年11月13日《协议书》,也不确认该《协议书》上的公章其签名,认为《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康和公司则确认其在《协议书》上的签章,签订《协议书》时知悉并同意其上的内容,《协议书》上的内容是钟德荣承诺由钟德荣与粤佰辰公司、黄陂农工商公司协商,但主张对粤佰辰公司、黄陂农工商公司签章情况不清楚,对后续协商的结果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项目合作合同》可否撤销,二是如果《项目合作合同》可撤销,撤销后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项目合作合同》依法可撤销。原告***主张粤佰辰公司在并未取得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二三四层合法承租权的情况下,却明确告知***已经取得合法承租权,并提供虚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的公章是伪造的,代表人处签名的也并非黄陂农工商公司的员工,构成了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粤佰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粤佰辰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关于《协议书》上甲方的公章是伪造的,代表人处签名的也并非黄陂农工商公司员工的主张,得到黄陂农工商公司确认,案涉物业的出租方黄陂农工商公司和承租方在庭审也确认,双方一直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履行,并未转租给粤佰辰公司,且从《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上也可以看出粤佰辰公司并未取得案涉物业的经营权或者合作经营权,故对原告关于粤佰辰公司欺诈***已经取得案涉物业承租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从本案的证据可见,粤佰辰公司和康和公司确有磋商过合作经营广州市黄埔区天鹿南路233号二三四层,但原告关于康和公司配合粤佰辰公司共同欺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粤佰辰公司和康和公司相互串通、共同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粤佰辰公司因《项目合作合同》取得的投资款200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合作合同》撤销后,因《项目合作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可以证明,***为履行《项目合作合同》向粤佰辰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粤佰辰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请求的违约金,因《项目合作合同》已撤销,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康和公司和粤佰辰公司存在共同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康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
二、限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7元,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敏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尹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