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玲,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广州市荔湾区*********自编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EDAQ2X。
法定代表人:温育彬,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侧临街商铺20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1XU。
法定代表人:范某1。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在信用代码为914***********536J。
法定代表人:温学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斌,张小青,均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佰辰公司)、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2.粤佰辰公司向***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康和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与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二、限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3000元,由***负担2167元,广州市粤佰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3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86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康和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即“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对***的欺诈行为不是由粤佰辰公司单独完成,而是由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相互串通共同完成的。康和公司与粤佰辰公司串通在合同中虚构粤佰辰公司已经取得涉案物业的转租或分租经营的权利,对***联合进行欺诈。事实上,粤佰辰公司从未取得案涉物业的承租权或者转租分租的经营权。根据《关于拟项目合作终止的事宜》的文件记载的情况,直到2019年1月23日,粤佰辰公司并没有从业主黄陂公司或者康和公司取得案涉物业的承租权。案件中的那份虚假的由出租人黄陂公司、承租人康和公司及次承租人粤佰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康和公司制作的,黄陂公司公章亦是康和公司伪造的。在2019年3月,粤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育彬明确告知***该《协议书》上的黄陂公司的公章是由康和公司伪造的。康和公司在案涉的三方《项目合作合同》中为纯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经营成本与经营风险,却约定“固定分红人民币每月15000元”。康和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与粤佰辰公司不顾***的根本利益,双方恶意签署解除案涉三方《项目合作合同》。此时***已与2018年12月30日完成了约定的200万元的项目出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粤佰辰公司与康和公司对***存在着明显的相互串通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粤佰辰公司应当向***返还200万元的投资款,康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粤佰辰公司、康和公司及黄陂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康和公司是否应对粤佰辰公司应向***返还的投资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康和公司无须对粤佰辰公司应向***返还的投资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主张康和公司与粤佰辰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进行欺诈。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康和公司对粤佰辰公司欺诈***的事实知情并故意进行配合。故***请求康和公司对粤佰辰公司应向***返还的投资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案涉《项目合作合同》因粤佰辰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被撤销,***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200万元由粤佰辰公司收取。因此,粤佰辰公司应按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向***返还相应投资款200万元。***请求康和公司对粤佰辰公司应向***返还的投资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黎淑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