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4364号
原告:北京市天水***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9号公安部报社7号楼。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V区26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天水***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与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东建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前期代理费12万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所***律师先后代理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7250号和(2020)沪0120民初18155号两个案件诉讼,被告不讲诚信擅自撤诉,后又隐瞒原告在与原告尚未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另请其他所律师代理(2021)沪0120民初61110号案件诉讼,原告***律师接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两次短信通知又两次专程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前期代理费12万元和多次往返北京上海的差旅费。原告考虑到被告利益和原告后续分成,曾先后发函三次通知被告要求协商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东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法人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相一致的,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在本案中,被告国东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V区268室。且本案另三个被告,即***、***、***的户籍地址及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3月15日,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