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罗凯与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何金中、某某、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6民初132号
原告:罗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董事长。
被告:何金中,男。
被告:***(系何金中之妻),女。
被告何金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
原告罗凯与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业公司”)、何金中、***、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同日,罗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做出了(2019)湘0426民初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何金中,被告何金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媛、李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226,500元(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3、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金中借用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娄衡高速7标段防护单项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娄衡高速公路已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2018年2月12日,原告罗凯与被告何金中、被告浙江伟业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所欠罗凯工程款1900,000元,在2018年2月13日收到中交路桥公司2100,000元后立即支付1,400,000元;剩余500,000元须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中交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芳芳在付款承诺书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何金中的妻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于同日委托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付款700,000元给原告。至今,原告罗凯仅收到何金中支付的700,000元,剩余120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未收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伟业公司、何金中、***共同辩称,1、被告何金中、***下欠原告罗凯工程款金额为301,295元。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何金中、***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900,000元,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0元给原告,尚欠1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基于《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给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要求中交路桥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700,000元给原告罗凯,原告罗凯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芳芳也表示同意并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由此可知被告何金中已经将7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被告何金中、***仅需负担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罗凯承包的工程中存在返工维修项目,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扣除了198,705元工程维修费,根据《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方即原告罗凯承担。经抵扣,被告何金中、***下欠原告工程款301,295元。2、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3、浙江土石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浙江伟业公司与被告何金中系挂靠关系,双方曾约定何金中以浙江伟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何金中自行承担。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与原告罗凯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也没有拖欠原告罗凯款项;2、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浙江伟业公司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欠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工程款;3、原告罗凯诉请的委托书,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并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施工承包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复印件)、付款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罗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提交的娄衡高速公路缺陷责任调查统计表、工程中间结算扣(奖)款项凭证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出具,且已经实际扣除,但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未与原告罗凯就工程返工维修事宜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交路桥工程因工程项目漏水扣除了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修复费用198,705元,但该费用是否用于维修原告罗凯承包的工程费用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娄衡高速通车证明,本案系双方结算后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与娄衡高速通车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何金中、***与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何金中、***借用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处承建了娄衡高速7标段防护工程。后被告何金中、***又以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名义将娄衡高速7标段防护(边沟砌筑)单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罗凯;2015年7月1日原告罗凯进场施工。2015年9月12日,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罗凯(乙方)签订了《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桩号及内容:主线K99+765~K104+000区段内路基排水及防护工程,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自乙方正式进场施工40天后,按照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分期进行结算。甲方在每期结算款中按5%扣留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缺陷期满后,业主退还甲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后,扣除甲方垫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缺陷修复费用(如有)后将剩余质保金予以退还。2018年2月12日,被告何金中向原告罗凯出具了付款承诺,主要内容:“何金中在娄衡七标施工中欠罗凯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整承诺在2018年2月13日娄衡七标项目部贰佰壹拾万元到账后,立即支付罗凯工程款中的壹佰肆拾万元转账至罗凯账户后,本付款承诺自动失效。剩余伍拾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未遵守本承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同日,被告何金中向原告罗凯就剩余500,000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何金中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将500,000元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罗凯所承包的施工段出现了质量问题,罗凯应及时修复;若未及时修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本承诺款项中扣除。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何金中应从2018年2月起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芳芳在上述付款承诺和还款承诺中以见证人签字。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给原告罗凯。此后,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均未再向原告罗凯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给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娄衡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娄衡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中交路桥娄衡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74,774元中支付700,000元给原告罗凯;委托书中背书:……不代表罗凯与中交路桥娄衡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由其他经济来往,委托方与收款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宜与中交路桥娄衡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无关。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芳芳接收了该委托书后,但因公司财务不能付款至个人账户,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依委托支付工程款。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因娄衡高速第七标段涵洞漏水、水沟淤塞扣除了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缺陷修复费198,705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可知,被告何金中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借用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罗凯签订《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何金中于2018年2月12日与原告罗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付款承诺,而后被告何金中又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伟业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被告何金中向原告罗凯出具的还款承诺和付款承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被告浙江伟业公司,故被告浙江伟业公司应当对被告何金中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何金中系夫妻关系,从被告***转账给原告罗凯的行为以及被告何金中的当庭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属于被告何金中、***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项目,本院对案涉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金中与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何金中在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和付款承诺中显示被告何金中所欠原告罗凯的工程款为1900,000元,后被告何金中仅支付了700,000元,经抵扣,被告何金中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何金中辩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扣除了198,705元的工程修复款,该款属于修复原告罗凯承包的工程费用;原告罗凯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罗凯与被告何金中休庭后亦未来院就修补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原告罗凯承包范围进行核对,故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工程修复款198,705谁是应当承担的主体,故本院对工程修复款198,705元暂不予处理,双方可结算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金中下欠原告罗凯工程款金额为1001,295元[700,000元+(500,000元-1987,0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依法支持的,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何金中拖欠原告罗凯1001,29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对该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关于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原告罗凯与被告何金中在工程结算时明确承诺了其中500,000元工程款应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从2018年2月起计付利息,而对700,000元工程款的计息,双方未约定,故50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301295元应当从2018年2月按约定计付利息;案涉工程款700000元理应从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案涉工程款700000元应当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计付利息。被告何金中辩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浙江伟业公司,才导致其无法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何金中在付款承诺中明确2018月2月13日娄衡七标项目部2,10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原告罗凯,该承诺就付款时间已经明确付款期限2018年2月13日,被告何金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计2018年2月13日2100,000元工程款可能无法如期如额到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风险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被告何金中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何金中辩称被告浙江伟业公司已经委托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付款,经庭审查实委托行为属实,但委托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浙江伟业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并不构成案涉工程款700,000元的债务转移;此外,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并不是《高速公路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也不是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主张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系违法转包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交路桥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凯支付工程款1001,29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301,295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土石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38元,由被告何金中、***、浙江伟业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罗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湘祁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昆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兰芳
书 记 员  杨永晶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