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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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236号
原告:许国新,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道双溪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陈鸫翔,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许国新与被告浙江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陈鸫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28日和11月16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鸫翔、***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按照LPR贷款利率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磐安新城区金钩山背二期场地平整工程(职教中心边坡)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合同约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且约定工程总价款299860元。在整个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在原告一直催促下,被告伟业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陈鸫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确定余款21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是没有承揽合同的,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陈鸫翔,所有的已结工程款都已支付给被告陈鸫翔。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付款8万元,是受被告陈鸫翔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付款之前,被告伟业公司曾向原告等人了解过情况,当时原告自报的欠款金额是21万元(含已付款8万元)。直到这次诉讼,被告伟业公司才知道29万元这个数额。
被告**答辩称:事实情况是当时就言明有很多费用要扣除,原告也是表示同意的,所以29万元这个金额是不存在的。
被告陈鸫翔答辩称:工程是确实做过的,否则也不会委托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付款。已付工程款8万元,还欠12万元或13万元,其他记不清了。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陈鸫翔的意见一致。
原告许国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磐安新城区金钩山背二期场地平整工程(职教中心边坡)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工程价款为299860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有余款未支付完成。
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1万元未支付,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伟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委托支付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伟业公司是受被告陈鸫翔的委托向原告直接支付8万元款项的。
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伟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陈鸫翔,而不是原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说明案件相关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伟业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只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没有被告伟业公司或经办人的签字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伟业公司是受被告陈鸫翔的委托付款给原告的;对证据三表示不太清楚,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伟业公司讲的是欠款21万元(包括已付款8万元)。被告**、陈鸫翔、***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经结算为21万元,而不是299860元。关于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伟业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反而能够证明其是承包责任人,而且证据1的右下角有“共计25万”的字样,可以看出被告**、陈鸫翔、***对工程款的抗辩陈述是不实的;认为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因为从证据2的名称看是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伟业公司、陈鸫翔之间属于内部协议,对外而言则是责任承担的共同体,不能据此达到被告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陈鸫翔、***对被告伟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作为业主方签了字公司才会付款的陈述不认可,其他陈述基本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认为***系被告伟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做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被告伟业公司对***的笔录表示不清楚,对***的陈述表示是真实的。被告**、陈鸫翔、***则基本未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陈鸫翔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伟业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磐安县新城区金钩山背二期场地平整工程以包材包料的形式全部承包给被告陈鸫翔施工,约定项目部及施工管理人员由被告陈鸫翔组建,被告伟业公司向被告陈鸫翔收取工程款3.5%的管理费等。而后,被告陈鸫翔与被告**、***合伙进行施工,但该三名被告均不是被告伟业公司的员工。
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许国新在磐安新城区办公室签订《磐安新城区金钩山背二期场地平整工程(职教中心边坡)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抬头打印的发包方为“浙江伟业土石方有限公司*****”,承包班组为“许国新”,落款处打印发包方“*****”,承包人“许国新”,实际签名人员为被告**、***和原告,没有被告伟业公司的签章。另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签名。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被告**、***的具体身份介绍,原告未向该两名被告要求出示被告伟业公司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材料。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内容为临近职教中心边坡土石方共9673立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为合同总价款为299860元(含公司管理费、税费等),待新城区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结付,不留尾款等内容。而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内容。
原告完工以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陈鸫翔、***形成《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浙江伟业土石方有限公司(陈鸫翔、**、***)承建的磐安新城区金钩山背二期场地平整(职教中心边坡)。临近职教中心边坡土石方共计9673m³,工程款210000元。现三人委托许国新处理职教中心边坡土石方共计9637m³,款项合计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圆整),结算事宜。并汇入许国新账户……”。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由被告陈鸫翔、***签名按印,且后来由***签名见证,但没有落款时间。最后,该委托书由原告持有。
2020年7月3日,被告陈鸫翔向被告伟业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的函》一份,要求被告伟业公司代为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原告在该份函中手写了其本人姓名、身份号码、金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等内容。2020年7月10日,被告伟业公司依据该函自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转账付款8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未收到其余工程款。
另,***是案涉工程业主方的经手人,其在调查中陈述“……是***拿来让我签字的,说是作为业主方签了字,公司才会付款,我看了委托书后,也注意到了21万元这上金额,并向他做出提醒,意思是是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如果是的话,最好让对方也签个字。其实我的签字的目的就是让他们能够付款给许国新,具体金额没有参与过协商,不负责确认。我参与协商的就是2017年11月份的承包协议……我是业主方,我们是发包给伟业公司的,所以我认为**、***是代表伟业公司与许国新签承包协议的,他们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其实是**、***叫来了许国新,许国新担心工程款问题,所以让我们见证,协商时是没有做过**、***的身份介绍的,他们也没有出示介绍信或委托书之类的说明什么身份……”。***是被告伟业公司的会计,其在调查中陈述确认原告在2020年1月曾将载有21万元工程款金额的委托书交给她看过,后由原告拿回。
本院认为,原告许国新完成了案涉9673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确认工程价款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2017年11月7日承包协议发包方的认定。首先,2017年11月7日的承包协议抬头发包方虽打印有被告伟业公司名称,但同时还打印了被告**、***的名字,落款处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伟业公司的签章认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接受被告伟业公司的授权委托签订协议。其次,虽然被告**、***、陈鸫翔系合伙关系,被告陈鸫翔与被告伟业公司也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被告陈鸫翔非被告伟业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伟业公司。最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伟业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后续工程款的结付与被告陈鸫翔等人协商形成委托书,被告伟业公司依据被告陈鸫翔出具的《委托支付的函》才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矛盾。因此,2017年11月7日承包协议中发包方为被告**、***,不包括被告伟业公司,且鉴于被告陈鸫翔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陈鸫翔、***。原告关于被告伟业公司亦为责任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首先,2017年11月7日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9860元,但备注该款含公司管理费、税费等,也就是说299860元并非合同双方的准确价款。其次,原告与被告陈鸫翔等协商后形成的委托书有委托原告处理职教中心边坡土石方共计9673立方米,款项合计21万元的内容。最后,虽然委托书上没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但由***关于业主方签了字公司才付款,以及***确认其在2020年1月看到过委托书的相关陈述,结合被告伟业公司只支付过一次款项即仅在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载有21万元工程款金额的委托书形成于被告伟业公司付款之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鸫翔等人协商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21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13万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待新城区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结付,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LPR利率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尚欠工程款13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鸫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国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0年7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许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许国新负担848元,被告**、陈鸫翔、***负担13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美娟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