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874号
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武,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项目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范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房立武,被告哈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7,12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该村“村村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采取乙方垫付形式,村村屯道路全长6.1公里,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按实际修建里程三年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07年9月竣工,2010年1月2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审核确定的决算价款为2,850,125.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截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333,000.00元,剩余517,1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哈达村委会辩称,该工程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立武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款均有房立武签字确认,被告方统计已经给付工程款250余万元,而且原告在施工时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第三方介入进行了维修,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46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该款项应在给付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哈达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盛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哈达村委会将位于××区,前石虎、后石虎,姜家店、黄马架的“村村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盛达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长为6.1公里,最后以竣工实际工程量长度为准,以实际发生计算。工程结构:1、在原沙石路面基础上,进行推平修整。2、路肩加宽整形,设计标准。3、加5公分碎石调平找坡。4、路肩两侧铺毛石20公分加宽0.5米碾压找平,路肩横坡为2%,路面横坡为1.5%。5、路面宽度为4.5米,路面厚度为18公分水泥混凝土,路基宽度6米。工程总价:1、合同造价,每公里38.5万元,总计造价2,348,500.00元。2、工程进行中,超出合同以外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签证决算。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7年9月1日。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额垫付形式,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第一年(2007年12月31日前)甲方将本工程的国家乡路补贴全部付给乙方,同时由哈达村付40%工程款。第二年(2008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部分40%。第三年(2009)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部分20%。工程质量及保修期:1、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责任期内两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2、以设计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审核确定的决算价款为2,850,125.00元。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33,000.00元(200000.00+60000.00+475000.00+610000.00+50000.00+150000.00+65000.00+60000.00+85000.00+180000.00+98000.00)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主张另给付三笔工程款:1、2007年6月18日支付46,000.00元,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房立武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盖章。2、2008年10月29日向该项目负责人房立武支付3,000元,收据上有房立武签字并盖章(后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承认并非房立武本人签字,是在房立武的授意下由他人代签后由房立武本人盖章)。3、2008年9月3日经原告指定,支付给双丰筑路公司460,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均有异议,原告对2007年6月18日的46,000.00元,主张村里入账后支付给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的占地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对2008年10月29日支付3,000.00元,原告表示未收到,不是房立武签字盖章。对2008年9月3日支付给双丰筑路公司460,000.00元,原告表示是因修建的道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擅自指定双丰筑路公司修缮,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0,000.00元,可以扣除。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18日支付46,000.00元收据上,哈达村当时的村会计姜景龙于2019年10月31日书写“此款用于村上支付经费,由我提出此款冲抵费用。此款实际用于村上支付给占地费,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当时的村书记王立文书写“房立武没领到钱”。再查明,王立文还于2019后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6月,盛达建筑公司承建我村屯屯通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房立武。因哈达--前石虎长1,980米宽5米道路验收不合格,经房立武同意,此工程由村民葛印进行维修。哈达村于2008年9月3日通过房立武账向吉林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6万元。该工程施工标准为3个厚,底油每平方米2元,沥青每平方米28.5元。工程造价合计约30万元。上述46万元款项包括盛达建筑公司支付给葛印用于维修哈达--前石虎长1,980米宽5米道路款项。剩余部分为村上支付给葛印的往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决算报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哈达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哈达村委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该工程经结算为2,850,125.00元,双方对哈达村委会已给付了工程款2,033,000.00元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哈达村委会主张另给付了三笔工程款合计509,000.00元(46000.00+460000.00+3,000.00元),要求扣除。关于被告所主张在2007年6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46,00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上虽有原告项目负责人房立武的签字和盖章,但当时的村会计姜景龙在票据上书写的“此款用于村上支付经费,由我提出此款冲抵费用。此款实际用于村上支付给占地费,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哈达村当时的村书记王立文书写的“房立武没领到钱”。可以证实该款项系哈达村用以支付王中侠等人的占地款,房立武并未实际收到此款,故此46,000.00元,不应计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9月3日支付给双丰筑路公司460,000.00元,要求将此460,000.00元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哈达村委会当时被告村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因工程验收不合格,此工程由村民葛印进行维修,维修时约发生工程造价约30万元,哈达村于2008年9月3日向双丰筑路公司转款46万元,包括给葛印用于维修哈的款项,剩余部分为村上支付给葛印的往来款项。因该460,000.00元系支付给双丰筑路公司,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受原告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当庭表示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找人维修,同意扣除300000.00维修款,因被告除提交了该460,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外,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工程维修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被告主张此460,000.00元均应算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300,000.00元予以支持,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10月29日支付3,000.00元,被告主张该3,000.00元收据上是他人在房立武的授意下代签,由房立武本人加盖了名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另给付了上述三笔合计509,000.00元工程款,仅对原告认可扣除的300,000.00元维修工款项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应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17,125.00元(2850125.00-2033000.00-300000.00),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盛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哈达村委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7,125.00元及利息(以517,12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