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诉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
法定代表人:范德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被上诉人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达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2020)吉010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哈达村委会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款308,125元;3.上诉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重要证据未质证及认定等问题。一审法院对哈达村委会补充的重要证据,即935,000元发票,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未予质证和认定。1.就460,000元问题,哈达村委会除了银行进账单外,还提交了吉林省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935,000元发票,但是判决中并未提及,对该证据也并未开庭质证。这935,000元的金额包括460,000元与475,000元两部分.其中460,000元是经盛达公司指定,哈达村委会支付给吉林双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的;475,000元是经盛达公司指定,哈达村委会支付给金山公司的。盛达公司为上述两笔共计935,000元的款项统一出具发票,说明其对全部款项(包括其中的460,000元)的支付是完全认可的。2.就46,000元问题,哈达村委会保存并提交的收据上并没有任何姜景龙和王立文书写的备注,这些备注均为盛达公司单方面联系姜景龙和王立文书写的。盛达公司提交的这张收据上,姜景龙书写的“此款用于村上支付经费,由我提出此款冲抵费用”和王立文书写的“房立武没领到钱”的落款日期均是2019年10月31日,并非是付款当时书写上去的。姜景龙书写的“此款实际用于村上支付给占地费,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没有落款日期,无法得知具体书写时间。在收据上姜景龙的三处签名,有两处为“井”,一处为“景”,其备注的签名真实性有疑问。假设姜景龙与王立文2019年10月31日书写的备注为其本人真实书写,但该备注与案件事实查明有直接关系,二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3.就3000元问题,哈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表示,该收据上房立武的名字是由哈达村委会会计经过房立武同意,代其签字的,房立武为了表示对收据的认可,后期还由其本人在收据签字下方加盖了印章。该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表明了虽然不是房立武本人签字,但房立武对该收据的认可,承认收到了哈达村委会的3000元付款。4.王立文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多笔款项收据均有其备注,所有收据均由其签名办理,且为当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哈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主要参与人,对于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具有重大关系,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并未出庭,导致对其签字及备注存有争议,认定不清。
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讼哈达村委会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款517,125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哈达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日,哈达村委会(甲方)与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哈达村委会将位于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前石虎、后石虎,姜家店、黄马架的“村村乡道工程”发包给盛达公司。约定:工程总长为6.1公里,最后以竣工实际工程量长度为准,以实际发生计算。工程结构:1.在原沙石路面基础上,进行推平修整。2.路肩加宽整形,设计标准。3.加5公分碎石调平找坡。4.路肩两侧铺毛石20公分加宽0.5米碾压找平,路肩横坡为2%,路面横坡为1.5%。5.路面宽度为4.5米,路面厚度为18公分水泥混凝土,路基宽度6米。工程总价:1.合同造价,每公里38.5万元,总计造价2,348,500元。2.工程进行中,超出合同以外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签证决算。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7年9月1日。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额垫付形式,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第一年(2007年12月31日前)甲方将本工程的国家乡路补贴全部付给乙方,同时由哈达村付40%工程款。第二年(2008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部分40%。第三年(2009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部分20%。工程质量及保修期:1.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责任期内两年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2.以设计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审核确定的决算价款为2,850,125元。关于哈达村委会已给付盛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2,033,000元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哈达村委会主张另给付的三笔工程款:1.2007年6月18日支付46,000元,有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房立武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盖章。2.2008年10月29日向该项目负责人房立武支付3000元,收据上有房立武签字并盖章(后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承认并非房立武本人签字,是在房立武的授意下由他人代签后由房立武本人盖章)。3.2008年9月3日经盛达公司指定,支付给双丰公司460,000元。对2007年6月18日的46,000元,盛达公司主张村里入账后支付给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的占地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盛达公司。对2008年10月29日支付3000元,盛达公司表示未收到,不是房立武签字盖章。对2008年9月3日支付给双丰公司460,000元,盛达公司表示是因修建的道路出现质量问题,哈达村委会擅自指定双丰公司修缮,盛达公司只认可其中的300,000元可以扣除。
另查明,在盛达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8日支付46,000元收据上,当时的村会计姜景龙于2019年10月31日书写“此款用于村上支付经费,由我提出此款冲抵费用。此款实际用于村上支付给占地费,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哈达村当时的村书记王方文书写“房立武没领到钱”。王立文还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6月,盛达公司承建我村屯屯通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房立武。因哈达——前石虎长1980米宽5米道路验收不合格,经房立武同意,此工程由村民葛印进行维修。哈达村于2008年9月3日通过房立武账向双丰公司转款46万元。该工程施工标准为3个厚,底油每平方米2元,沥青每平方米28.5元。工程造价合计约30万元。上述46万元款项包括盛达公司支付给葛印用于维修哈达——前石虎长1980米宽5米道路款项。剩余部分为村上支付给葛印的往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与哈达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盛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哈达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哈达村委会未能及时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盛达公司要求哈达村委会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哈达村委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该工程经结算为2,850,125元,双方对哈达村委会已给付了工程款2,033,000元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哈达村委会主张另给付了三笔工程款,合计509,000元。关于哈达村委会所主张已给付的46,000元。哈达村委会提交的收据上虽有盛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房立武的签字和盖章,但当时的村会计姜景龙和村书记均在票据上书写“此款用于村上支付经费,由我提出此款冲抵费用。此款实际用于村上支付给占地费,王中侠、马金成、刘俊、吴文合”。哈达村委会当时的村书记王方文书写“房立武没领到钱”。可以证实该款项房立武并未实际收到此款,上述46,000元系村里支付王中侠等人的占地款,故此46,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哈达村委会主张的2008年9月3日支付给双丰公司的460,000元。哈达村委会主张该460,000元系支付给双丰公司,但哈达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受盛达公司指示支付的工程款。盛达公司表示由于当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哈达村委会找人维修,同意扣除一部分维修款,当时哈达村村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因工程验收不合格,此工程由村民葛印进行维修,维修时约发生工程造价约300,000元,哈达村于2008年9月3日向双丰公司转款460,000元,包括给葛印用于维修的款项,剩余部分为村上支付给葛印的往来款项。因哈达村委会除提交了该46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外,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维修工程发生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款数额应以盛达公司认可的300,000元予以支持。对哈达村委会主张此460,000元均应算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哈达村委会主张的2008年10月29日支付的3000元。哈达村委会主张该3000元收据上是他人在房立武的授意下代签,由房立武本人加盖了名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哈达村委会主张的给付了上述三笔合计509,000元工程款,仅对盛达公司认可扣除的300,000元维修工款项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对其余部分,不予扣除。哈达村委会尚欠盛达公司工程款应为517,125元,哈达村委会应予给付。
关于盛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的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故不应认定哈达村委会系恶意欠付工程款,对盛达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利息可自盛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哈达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款517,125元及利息(以517,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6元(盛达公司已预交),由哈达村委会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王立文和姜景龙出庭作证。证人王立文和姜景龙在本案一审提交的签字确认的证据和二审出庭语言表达前后表述不一,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立文和姜景龙受胁迫。故应当以签字确认的证据为准。证人王立文和姜景龙在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460,000元问题。盛达公司承认其中300,000元是维修道路的工程款,对另外160,000元不予认可。从哈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支付了460,000元,不能证明是其按盛达公司要求支付的,也不能证明460,000元全部是工程维修款。从王立文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工程维修款也只有30万元,“剩余部分村上支付给葛印的往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哈达村委会对其关于460,000元的主张应付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哈达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46,000元问题。从2007年6月18日支付46,000元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看,盛达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否定其在收据上书写的内容,但关于受胁迫一事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哈达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3000元问题。3000元的收据上并不是房立武的签字,而哈达村委会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他人在房立武的授意下代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房立武本人加盖了名章,故对哈达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