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长石公路5公里处。
负责人:杨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奥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奥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达建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盛达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本案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前置条件最重要的条件工程款需要进行决算并经新华联奥莱签字盖章认可,而本案所涉工程盛达建筑从未向新华联奥莱提交过决算书,未进行过决算。通过《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鉴于第(3)项陈述新华联奥莱承担不超过工程款750,000元,及第一条需要进行最终决算,说明《协议书》所体现出的750,000元只是装修工程的预算数而非工程最终所应支付的决算款项。二、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建筑开具了发票,由于新华联奥莱没有在一年履行付款义务,故发票作废,新华联奥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应支持盛达建筑的主张。一审法院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盛达建筑没有向新华联奥莱提供过案涉四张发票,其次庭审盛达建筑出示的是复印件不应被采信,再次开发票是其单方行为,数额没有经新华联奥莱认可,不被采信的证据是不需要新华联奥莱提供证据反驳的。三、一审法院主要根据《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第3.1.4条款确定应该支付工程款,但此条只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还有其它前置条件,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数额只是预算的进度款项支付,最终还需进行决算多退少补。四、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奥莱没有足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所以承担给付工程责任。本案请求给付工程数额举证责任是盛达建筑,而本案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新华联奥莱不能提供决算书,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交将发票交给新华联奥莱的证据。盛达建筑本身提供的证据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无需新华联奥莱再提供证据反驳。五、《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此协议是三方协议,新华联奥莱与第三方正在诉讼,另一案审判结果会影响本案,所以应该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新华联奥莱的上诉请。
盛达建筑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达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联奥莱给付盛达建筑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新华联奥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盛达建筑、新华联奥莱与案外人长春市广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盛达建筑对新华联奥莱位于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长石路5公里处新华联奥特莱斯一层A5-34、A5-35、A5-36、A5-37进行装修,工程款总价1,50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8日开业后投入使用。依据三份协议书中3.1.4约定,新华联奥莱应向盛达建筑支付装修工程款为75,000元、75,000元、150,000元,三份合同约定共计300,000元。到目前为止,盛达建筑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了四张盛达建筑向新华联奥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四张,金额分别为75,000元、7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金额为300,000元。新华联奥莱虽然在质证阶段对盛达建筑的证据有异议,但是新华联奥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及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建筑与新华联奥莱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约定,盛达建筑履行了装修义务,新华联奥莱应给付盛达建筑装修款,合计金额为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至付清为止);如新华联奥莱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新华联奥莱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时,盛达建筑当庭向新华联奥莱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华联奥莱拒收。2.新华联奥莱已向盛达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三份协议书第三条对装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约定为:3.1.1商家进场装修十个工作日,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20%,合计300,000元;3.1.2商家完成基础装修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30%,合计450,000元;3.1.3整体装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30%,合计450,000元;3.1.4乙方在开业后一个月内无任何违反《联营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的20%,合计300,000元。根据三份协议的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工程款分段给付的数额亦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比例计算的,
本院认为,关于新华联奥莱承担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新华联奥莱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需要进行决算并经新华联奥莱签字盖章认可,并由盛达建筑先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查,根据新华联奥莱(甲方)、长春市广善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善商贸)与盛达建筑(丙方)签订的三份《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第二条装修工程款的给付标准,三方就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三份协议书合同总价分别为750,000元、375,000元、375,00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1,500,000元,另约定甲方承担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超出甲方承担限额的部分,由广善商贸和盛达建筑自行结算。结合新华联奥莱依三份协议书3.1.1、3.1.2、3.1.3约定,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说明新华联奥莱已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盛达公司依约要求新华联支付合同尾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协议书第一条1.3虽约定“未经甲方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和结算书对甲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经审查,可以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方式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盛达建筑依据三份协议书确定的价款要求新华联奥莱支付余款300,000元,应予支持。盛达建筑在二审庭审时,向新华联奥莱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新华联奥莱拒绝接收,盛达建筑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相应数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华联奥莱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关于新华联奥莱提出其与《装修工程款三方协议书》第三方广善商贸(乙方)正在另案审理,审判结果对本案有影响的上诉请求。根据三份协议书第三款3.1.4约定,广善商贸在开业后一个月内无任何违反《联营合同》约定的,新华联奥莱向盛达建筑支付装修工程款的20%,合计300,000元。经查,一审庭审时,新华联奥莱与盛达建筑均认可案涉工程所在的经营场所新华联奥特莱斯购物公园的开业时间为2017年7月8日,新华联奥莱于2018年11月8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广善商厦签订的《联营协议》,其起诉广善商贸的时间距开业时间已逾一年有余,新华联奥莱亦未提供广善商贸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联奥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莉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