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1544号
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机电家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树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冯耿。
被告:鲁和安,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鲁和安、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盛达公司、被告鲁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元公司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欠款7052015元及利息:1,978,971.70925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总计:9,030,986.70925元;2.鲁和安对上述工程欠款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盛达公司与福元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气、钢结构;开工日期: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11,30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基础完成后再付给乙方壹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扣除10%质保金后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施工项目,马树志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建设,双方于2011年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1,692,320元;福元公司给付了盛达公司工程款3,365,500元,及材料款775,315元,总计4,140,815元;福元公司仍欠盛达公司工程款7552015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欠据》对上述工程欠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的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欠款为7,552,015元,三年还清,如不还按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结算。即还款日期修订为2014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此协议签订后,福元公司向盛达公司给付了工程款5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欠款7,052,015元。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改名为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仍为鲁和安。《欠据》签订后,福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盛达公司多次催要,2019年7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承诺书》,约定:“长春市福元汽车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欠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如银行贷款下来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不欠马树志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欠款数额为7052015元”。福元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鲁和安,经理薛恩有为签字人。《承诺书》签订至今,福元公司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福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鲁和安辩称,当时我是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没干起来,盛达公司给我干活,我把地卖了想把钱还上,但是地被银行收走了,马树志工程费我已经支付400多万,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再还。股东重新选新的董事长,他们说债务不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福元汽车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更名为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鲁和安原为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1日变更为冯耿。
盛达公司与福元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福元公司的土建、水暖、电气、钢结构等,开工日期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11,30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基础完成后再付给乙方壹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扣除10%质保金后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由盛达公司员工马树志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履行施工义务,2011年10月完成工程建设,并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欠据》,写明结算金额为11,692,320元,福元公司已给付了盛达公司工程款3,365,500元、材料款775,315元,总计4,140,815元;福元公司仍欠盛达公司工程款755,315元。还款计划,三年还清,如不还按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结算。福元公司向盛达公司又给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福元公司欠盛达公司工程款,如银行贷款下来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不欠马树志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欠款数额为7052015元。鲁和安、薛恩有签字并盛达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2月26日鲁和安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马树志工程款3,000,000元,由鲁和安个人以后还清,马树志保证支持企业发展,不向法院上诉。鲁和安签字确认。鲁和安称我当时说我个人负责给马树志3,000,000元,剩下的钱让他别要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据》、《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结合双方陈述,应认定福元公司拖欠工程款7052015元事实存在,福元公司应予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盛达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欠据中的约定,故福元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鲁和安出具的欠条写明欠马树志工程款并由鲁和安个人还清,并由马树志保证不向法院告诉,鲁和安以个人名义向马树志个人作出意思表示,系鲁和安与马树志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是福元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应由马树志自行主张,故对盛达公司要求鲁和安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5201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8.45元,由被告长春市福元汽车车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