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长石路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泳。
被执行人: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长石路5公里处。
负责人:杨朝伟。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有限公司”)为(2021)吉0113执13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新华联分公司一案已审结并由贵院执行,依据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新华联分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贵院应执行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新华联有限公司相应财产,故申请追加新华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依据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新区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新华联分公司的总公司系新华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为(2021)吉0113执131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华联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的义务,新华联分公司系新华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为(2021)吉0113执1318号案件被执行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吉0113执1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牛旭明审判员王卓审判员范国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旭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