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996号
原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骞,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生、贺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7,935.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7,088.7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60,846.4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就香江物流A3#、A4#、A7#、A8#、A9#、A10#配载中心库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库房A3#、A4#、A7#、A8#、A9#、A10#+1.200m以下土建工程及电气、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金额为¥8,991,324.00元。在施工期间发生,经双方确认现场变更,增加工程款¥225,605.00元,因此总工程款增加至:¥9,216,92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即¥460,846.45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工程量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0%,……2个月内办完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总款95%。质保金1年后返还”及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方违约……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据调查了解,该建筑的总体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备案并由有关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至原告诉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6年9月止,被告尚欠¥537,935.2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991324元,并且已经全部付款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A3/A4/A7/A8/A9/A10库房土建工程补充协议;3、A9、A10库房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不再扣除5万元的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和交付时间,以及付款的时间。对证据2认为第18条约定每栋扣除5万元费用,共计扣除30万,这个扣除的费用属于甲方应该扣除的,但对方只说扣除20万。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付款明细,证明最后一笔工程给付时间是2016年9月份,共计给付工程款8478993.8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汇总、现场变更汇总,证明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赠加工程款225605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签字的两个人不清楚是谁,证据来源不清。原告提供竣工备案证6份,其中建设单位负责人为姚建新。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9月22日,竣工不代表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及其主张,提供原告申请的工程付款申请12张,证明总工程款为8991324元。原告认为申请使用单位负责人王明和姚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A3/A4/A7/A8/A9/A10补充协议,证明应该在合同总金额扣除30万元,每栋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签订A9、A10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约定A9、A10每栋楼5万元不再收取。被告提供补充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两份,一份是扣除8000元消防整改,另一份是扣除1.5万元,都是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部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2012年6月14日收据一张,金额为149850元(付士款),收款方为原告方,认为这笔金额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付款不是针对案涉合同付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给户名魏洪义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149850元,因魏洪义系原告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应视为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被告所辩称的其他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8085.2元及利息(利息以3880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
人民陪审员  冯斯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郗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