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武清区吉昱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17号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吉昱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蔡村。
经营者:**,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海口路583号。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吉昱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吉昱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吉昱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93356.34元,违约金16822元,退货时租赁物修理费、清理上油费9039.50元,未退(在租)周转物资赔偿费34364.60元,合计25358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3356.34元,因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产生违约金16822元,退货时产生租赁物资修理费、清理上油费9039.50元,未退(在租)租赁物资无法退回按市场价格折算为34364.60元,以上总计253582.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长春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7月1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周转材料,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双方对租赁物检验合格后方可提货及退货;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另按产品原值赔偿;承租方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按以下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清、修、涂等修理费:1.模板每块清理费2元,开焊一处每块收取2元,每缺一块筋板收取3元,板面变形每块按原值40%收取,板边开裂每块收取原值40%,板面打眼报废每块收取原值80%赔偿费;2.钢管弯曲变形损坏按原值20%-50%收取修理赔偿费;3.碗扣架轻微变形及扁坑可修复者每米收取3元,Φ57管、Φ48管插头变形每个收取10元,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每个收取7元,挡铁丢失损坏每个收取5元,中碗扣丢失每个收取10元;4.上下托变形每个收取10元,上下托螺母损坏丢失每个收取5元,上下托丝杠未刷油每根收取2元;5.扣件螺丝未涂油每套收取0.5元,螺丝拧不动每套收取0.8元,螺丝丢失每套收取1元;6.套筒,Φ57管套筒变形每个收取10元,Φ48管变形每个收取8元,Φ57管、Φ48管均变形按报废处理,每个收取18元;租金结算详见租赁物资价格表(其中直角扣件、转向扣件、接口扣件每个原值8.20元,日租金0.015元;定尺脚手架、散尺脚手架每米原值22.50元,日租金0.015元;丝杠上、下托每根原值35元,日租金在7月1日租赁合同中约定0.05元,在7月14日租赁合同中约定0.06元),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须每月来出租方处结清以前租金,否则视为违约,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出租方支付总欠款的4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约定租赁物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按照交易习惯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不计算租赁费,期间被告付租赁费3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3356.34元。双方在退货单中对损坏租赁物数量进行确认,其中2015年10月19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8月20日退货单上注明的扣件未涂油及刷油537套、6000套、3912套、76套、26套、300套总计10851套,2013年10月7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8月10日退货单上注明的油托(丝杠)未涂油及未刷油250根、547根、545根、465根总计1807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39.50元(10851套×0.5元/套+1807根×2元/根),退货单中其余未***用放弃赔偿主张。未退还扣件4317套、木跳板26块、丝杠228根、钢管1750.70米,双方在退货单中约定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油托8元/根、木跳板50元/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合同其他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193356.34元、违约金16822元并赔偿***9039.5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自租赁物还清、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清后终止,现被告未还清租赁物,租赁合同未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93356.34元、违约金16822元、***9039.50元,合计21921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承担692元,由被告承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