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与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789号。
法定代表人:邴晓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现场街267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协市委办公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政协市委办公厅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友谊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予认定。友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友谊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友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期限在2007年9月30日已届满,并在2007年11月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根据上述规定,友谊公司起诉应当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或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故友谊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友谊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1997年承建长春市政协办公楼施工工程,原审法院却认定友谊公司于1995年承建长春市政协办公楼施工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并交付。2、友谊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显示,友谊公司经营期限在2007年9月30日已届满,并在2007年11月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3、根据上述时间可知1996年底完工并交付,并且友谊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07年9月30日已届满,并在2007年11月2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其后没有再发生任何经营行为,上述时限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及三年的法律规定,友谊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友谊公司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友谊公司二审答辩称,1、友谊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友谊公司虽然一杯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友谊公司依法对政协市委办公厅所欠工程款债务提起诉讼,系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符合公司利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友谊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政协市委办公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友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44,51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元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政协市委办公厅将长春市政协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友谊公司,施工范围为A区、B区、C区土建、采暖、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工程于1996年完工,经验收后已交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使用。后双方在1997年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审定造价为11,822,722元。至1999年,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9,888,211.1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决算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政协市委办公厅与友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友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建设工程,政协市委办公厅亦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11,822,722元,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已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9,888,211.10元,尚欠工程款1,934,510.90元(11,822,722元-9,888,211.10元),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应予给付。关于友谊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中有利息约定,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底完工并交付给政协长春市委办公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友谊公司要求政协长春市委办公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友谊公司主张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友谊公司要求给付C区餐厅和常委会办公楼装潢工程工程款共计75万元,并提交了名头为“大连新华高级室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概(予、决)算书,上面仅有“赵辉”签字,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友谊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相关装饰装潢合同,亦未提交有财政局或市政协签章的结算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友谊公司另主张为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垫付施工用水设施(管网)16万元,要求政协长春市委办公厅给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34,510.90元及利息(以1,934,510.9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6元(友谊公司已预交),由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455元,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负担20,101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中政协市委办公厅提供友谊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记载,友谊公司的组建单位是政协长春市委员会委托长春市友谊经济贸易公司代管,政协市委办公厅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办理友谊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已成立友谊公司清算组。友谊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于2007年改制完毕,并提供了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对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拟改制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核销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部分债权损失的批复》两份文件。基于此,重审时应查清友谊公司是否已改制完毕,改制中该笔工程款债权是否已作处理;二、原审判决对政协市委办公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审理。政协市委办公厅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答辩中明确提出友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政协市委办公厅对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实体权利的抗辩,审理中应对此作出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1元,退还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长春市委员会办公厅。
审判长  绳继萍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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