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

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9-1号。
负责人:黄举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北京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友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性质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符。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2021年12月24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则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3月11日长春市政府发布通告,机关居家办公,企事业单位停止运营,除参与防疫工作的人员之外,全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全部居家办公,通告自发布之日执行,解除封闭管理时间另行通知。因此,由于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上诉期内向贵院提出上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根据2022年3月17日中院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公告》第二条“(一)对于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在起诉期限、上诉期限、缴费期限、申请再审期限等期限内办理手续的,请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即可。”上诉人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因此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贵院提出上诉。综上,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二百七十二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以及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事宜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友谊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朝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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