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友谊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67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友谊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侠、李欣楠,被告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邰宏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公司诉称:友谊公司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关于建设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冲压件厂联合厂房的合同,合同中针对工程内容、结算及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友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四环汽车制品公司。2006年3月10日,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委托吉林正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8518155元。双方还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冲压件厂联合厂房工程补充合同,友谊公司亦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05年9月13日,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委托吉林省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值为2802471元。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针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已另案解决。友谊公司认为,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8086034.35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承担。
归纳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在使用友谊公司承建的厂房过程中,发现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机构勘验,友谊公司还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偷梁换柱、虚增工程等欺骗行为,骗取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工程款722万元,厂房存在多项极大的安全隐患,若不及时进行补建及修缮,极易发生重大事故。在友谊公司诉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另案中,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判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7176006元,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要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权对宽城区人民法院(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案提起再审,纠正错案后,本案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友谊公司诉请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友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提交工程量月报及付款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从2003年起开始向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07年已实际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本案讼争工程于2004年4月交付,2005年10月、2006年3月分别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从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之日起算,友谊公司要求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日生效,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至2011年5月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已按执行罚息66万元加倍支付给友谊公司,友谊公司仍将利息计算至2011年是错误的。综上,友谊公司以不法手段,骗取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巨额工程款,经检测机构测算,到目前为止,已给四环汽车制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36万元,严重侵犯了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友谊公司赔偿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836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友谊公司针对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工程于2004年4月1日经四环汽车制品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近10年,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反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工程交付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使用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自行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在工程欠款本金诉讼案件中,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工程造价并无异议,工程欠款本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虚增工程量、偷工减料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友谊公司给其造成损失836万元无事实依据。四、讼争工程于2004年交付使用,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友谊公司及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友谊公司诉请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8086034.35元是否应予支持;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反诉请求友谊公司赔偿损失83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友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友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友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证明友谊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双方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
证据5、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冲压件厂联合厂房工程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
证据4-5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应于开工前7日按合同价款支付10%预付款,并按月支付70%的施工进度款,友谊公司完成了施工,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施工合同》未提供专用条款。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4年4月1日(复印件)。
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4年12月25日(复印件)。
证据6-7证明讼争工程于2004年4月1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使用,代理人对使用时间不清楚。
证据8、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向友谊公司所发的《关于冲压件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按〈补充合同〉竣工日期提交竣工验收证书的函》。证明:1、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工程已于2004年4月1日随冲压件厂综合楼及联合厂房工程一同验收合格;2、按照四环汽车制品公司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的要求,友谊公司按《补充合同》竣工日期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讼争工程已于2004年4月1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件只加盖了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验收手续。
证据9、吉林正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吉正工造咨字(2006)第12号《一汽四环汽车制品冲压件厂工程结算审核》。
证据10、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嘉通工审字(2005)第54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
证据9-10证明:1、友谊公司完成施工后将工程项目交付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并提交结算报告,但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及时予以结算;2、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为:联合厂房、辅助楼结算价18518155元,高压变电所结算价2802471元,总计21320626元;3、《工程结算审核书》对工程量有详细记载,也是友谊公司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之一。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9-10证明双方2005年9月13日对变电所工程进行结算,2006年的3月10日对厂房及辅助楼工程进行结算,两份证据虽被(2010)宽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采信,但证据9是友谊公司提供虚假数据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只与工程尾款数额有关,与时间节点无关。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1、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至友谊公司2010年对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提起诉讼前,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累计向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2149元,尚欠9978477元。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尾款9978477元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0)宽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5、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
证据12-16证明: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拖欠友谊公司工程款本金共计9978477元的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日生效;2、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经友谊公司申请,法院已于2011年4月30日对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强制执行。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应计算到2010年的12月2日止。
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吉林省光大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吉光大土木检字(2011)-JC-0003号《检测报告》(简称光大公司《检测报告》)第12页,证明按图纸M-H/H-E跨东端少建3个柱距。
友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2、《联合厂房未完工程统计》,证明有756平米厂房未建。
友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一汽四环利达冲压制品公司的印章,无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印章,根据宽城法院的生效判决,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一汽四环汽车制品冲压件厂工程结算审核》(简称《结算审核》),证明因756平米厂房未建,多套取工程款189万元。
证据4、《结算审核》单位工程结算表项目文件:厂房工程(不取费)子目名称钢结构焊缝探伤检测449398元。
证据5、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关于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冲压件厂厂房、辅助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简称通汇公司《鉴定情况》),鉴定情况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项(5)证明未做探伤检测,虚报工程款44.9万元。
证据6、工程变更单第013号(地面做法变更),三合土回填、耐磨地面。
证据7、光大公司《检测报告》第10项无三合土垫层、非金属耐磨地面。
证据8、《结算审核》项目文件厂房工程(2004年)子目名称三合土垫层52.6万元。
证据9、《结算审核》项目文件厂房工程(不取费)子目名称金属耐磨地面356400元。
证据10、通汇公司《鉴定情况》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项(1)。
证据11、通汇公司《鉴定情况》建筑工程(2004年)造价表厂房部分项目名称非金属耐磨地面,证明虚报三合土垫层、金属耐磨地面工程款88.2万元。
证据12、光大公司《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第7项不满足设计防火要求。
证据13、《结算审核》项目文件厂房工程(不取费)子目名称钢结构防火涂料1576921平米,工程款1103845元。
证据14、通汇公司《鉴定情况》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项(2)。
证据15、通汇公司《鉴定情况》建筑工程(2004年)造价表厂房(2004年)项目名称其他金属面防火漆二遍395.68吨,56685元,证明骗取工程款110万元。
证据16、《结算审核》辅助楼子目陶粒硁空心砌块墙工程款19万元。
证据17、通汇公司《鉴定情况》有关问题的说明第2项(7)。
证据18、通汇公司《鉴定情况》辅助楼部分项目炉渣砌块内墙、炉渣砌块外墙,证明虚构陶粒砼空心砌块墙套取19万元。
证据19、《结算审核》单位工程材料差价表厂房工程第1/1页、辅助楼工程第1/1页。
证据20、通汇公司《鉴定情况》建筑工程(2002—2003、2004)差价表厂房工程,证明2003、2004年钢材找差,套取工程款68.1万元。
以上20份证据证明友谊公司以欺骗手段虚增工程造价519.2万元。
友谊公司对证据3、4、8、9、13、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6年3月10日的结算审核是由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自行委托的,并已经宽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在工程款本金的诉讼中对工程结算造价和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于2004年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于证据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单方委托进行检测的,且是在工程交付验收使用后,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10、11、14、15、17、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是在工程交付验收使用并经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结算后,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友谊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标准均有异议。因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友谊公司对证据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2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于2010年21月2日生效,该判决认定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欠友谊公司工程款717.6万元是错误的,应对(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案提起再审,中止本案审理。
友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主张。
证据22、双方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的《冲压件厂联合厂房工程合同》,证明工程范围是办公楼主体、轻钢制做安装,合同价款469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后,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才可结算,友谊公司2005年9月13日提交的是变电所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06年3月10日提交的厂房和辅助楼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以上述两个时间为准。友谊公司未按约定按月形象进度提供报表,已付工程款并未区分是哪个项目,友谊公司也未提出要求哪个工程在哪个阶段的付款,截止上述两个时间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统计,具体按照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统计表的数额计算。
友谊公司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5年9月13日、2006年3月10日是工程结算审核记载的日期,并不是友谊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日期,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友谊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计算的。
证据23、《厂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5902888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8日,证明承包人垫付工程款到合同价款的50%时,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以后按月形象进度70%付款,保修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取,保修期满无息返还。
友谊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4、《一汽四环付款统计表》,证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自2003年起至2007年一直向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1000余万元。
证据25、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厂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友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合同涉及的高压变电所工程与联合厂房工程均于2004年4月1日前一同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补充协议落款日期2004年9月20日是为配合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审计需要,友谊公司提供的证据8能够予以证明。
证据26、《长春一汽四环制品有限公司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友谊公司提出高压变电所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05年9月11日。
友谊公司质证2005年9月11日是工程结算审核中的制表日期,并不是友谊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的时间。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友谊公司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谊公司为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承建冲压件联合厂房工程。针对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确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判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7176006元。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2日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0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冲压件厂联合厂房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友谊公司为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承建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工程,针对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确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已经作出(2010)宽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2802471元。判决书已于2010年12月2日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友谊公司诉请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利息8086034.35元问题。
1、根据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友谊公司主张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于开工前7日向其预付工程款,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利息,虽然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预付款为友谊公司垫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50%时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再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但是,因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不能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友谊公司对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向友谊公司预付工程款,但是,因友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向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亦未停止施工,且在施工期间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已经开始支付工程款,付款数额也已超过了预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视为友谊公司在施工期间放弃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故对友谊公司诉请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此期间工程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2、友谊公司主张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付款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后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预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友谊公司未能提供其在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向四环汽车制品公司逐月提供工程进度计量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通知,应当视为友谊公司在施工期间放弃要求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对友谊公司诉请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
3、友谊公司因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对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10)宽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友谊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19日的《关于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按﹤补充协议﹥竣工日期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函》中记载“一汽四环制品公司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工程,已于2004年4月1日随冲压件厂综合楼及联合厂房工程一同验收合格,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由于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系按双方口头协议进行施工的,故在上述工程验收证书中未体现该项目内容。2004年9月20日,合同双方补签了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顺延至2004年12月末。由于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的需要,请贵公司按冲压件厂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补充合同》竣工日期,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保工程资料完整一致。谢谢理解与配合”,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加盖了防伪编码为220101号的财务专用章,虽然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认为该函件只加盖了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四环汽车制品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证明的双方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冲压件厂联合厂房工程补充合同》为补签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已于2004年4月1日随冲压件厂综合楼及联合厂房工程一同验收合格,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友谊公司为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承建的联合厂房工程及联合厂房高压变电所综合部分项目均已于2004年4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四环汽车制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应当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拖欠友谊公司9978447元工程款的利息。
二、关于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反诉请求友谊公司赔偿损失836万元问题。
1、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友谊公司偷工减料及虚增工程量,(2010)宽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2010)宽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致使四环汽车制品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四环汽车制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四环汽车制品公司请求本案予以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2、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友谊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讼争工程已于200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工程应当进入保修阶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讼争工程的各项保修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限,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不能提供其针对工程的保修条款约定,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友谊公司予以保修,故四环汽车制品公司主张因友谊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友谊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997844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长春市友谊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0元,反诉费38160元,共计106560元,由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杰
审 判 员  管 莉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