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福星惠誉福星城3期22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公寓B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市和瑞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36号,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地址及主要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6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洪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36号,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