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乾利彩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5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宏明村獾子洞。
法定代表人:洪纪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秀,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利彩印)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乾利彩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吉01民终5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吉01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乾利彩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利彩印的法定代表人洪纪乾、委托代理人张严军,被上诉人钢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秀、陈会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乾利彩印为建设其单位办公楼及厂房,与钢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钢强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该工程,承包价格按预算加签证方式结算,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发包方应当先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15%,其他工程款于每月30日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给付。该合同签订后,钢强公司按期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并严格履行合同开始施工,但乾利彩印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实际只给钢强公司拨付100万元,少拨付工程款达100万元,给钢强公司施工带来困难。经钢强公司努力该工程已经封顶,全部工程基本结束,但乾利彩印并没有严格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工程一拖再拖,按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钢强公司工程款34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乾利彩印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乾利彩印负担。
乾利彩印一审辩称:1.双方履行合同是按照清包履行;2.乾利彩印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乾利彩印于2011年5月18日向钢强公司支付100万,工期是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乾利彩印分别于2011年6月7日、8日代钢强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总计支付了200万元。钢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存在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情况,我们向钢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主要用于工程的施工材料,但钢强公司有挪用工程款的行为,我们为了保证工程进行,所以之后都是我们直接支付供应商材料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人工费,因为钢强公司前期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们请了专门的技术人员给他们开会,技术人员也是钢强公司与我方中间人介绍,双方明确口头约定了按照清包价格结算;3.钢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因此乾利彩印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钢强公司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钢强公司没有完成;5.钢强公司要求做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6.钢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大包合同已不具备条件,因为抹灰、防水、保温、门窗我们已经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且钢强公司是认可的,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了。
乾利彩印一审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确定钢强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我公司工程,但开工后发现钢强公司完全未参与本项目施工,代表钢强公司承揽工程的滕久玉是个人挂靠在钢强公司公司的,钢强公司在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均未参与,负责现场施工的滕久玉与钢强公司亦无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乾利彩印支付的工程款都由滕久玉个人出具收条,滕久玉对外签订转包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均以其个人名义,滕久玉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与钢强公司亦无劳动关系。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乾利彩印应与实际施工人滕久玉进行结算。因滕久玉个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能力及条件,因此工程质量亦不合格,且造成工程延期,应当赔偿乾利彩印相应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钢强公司与乾利彩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认定钢强公司未参与施工,乾利彩印应与实际施工人结算;3.钢强公司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钢强公司赔偿乾利彩印40万元修复费用;4.判令钢强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政府优惠政策损失914204元、跨年度施工增加费218000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钢强公司负担;6.钢强公司协助乾利彩印办理工程施工、质监手续,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排污费等,并承担因延期办理各项手续、延期缴纳相关费用产生的相关处罚;7.钢强公司向乾利彩印开具发票。
钢强公司一审辩称:乾利彩印提出反诉的内容涉及到滕久玉个人,而本案是签订合同的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反诉的内容也不符合反诉的规定,因此乾利彩印反诉从主体到具体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乾利彩印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钢强公司作为承包方,乾利彩印作为发包方,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厂房;二、工程地点: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工业园区内;三、工程内容:建筑施工;四、资金来源:公司自筹;五、承包范围:大包,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由承包方负责。按图纸的所有土建、水暖、电气、门窗制安,外墙涂料、防水(不含室外管线、电信工程,弱电只负责配管及楼顶铁艺),排水只做到第一个下水井;六、承包价格:按工程预算、签证;七:合同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八、付款方式:转账及现金支付。(1)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发包方先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15%,承包方用于购置钢材等施工材料。(2)每月30日前,发包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承包方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付清承包方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用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没有工程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九、发包方责任:(1)保证工程款及时到位。(2)按时将施工所需的水、点接至施工现场,做到三通一平。(3)协调与开发区有关部门的有关事宜,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十、承包方责任。(1)严格执行工地、公司各项施工管理制度,维护公司形象并服从发包方及监理等部门的领导,规范施工。(2)教育员工在工地不允许喝酒、斗殴、盗窃,一经发现严加惩罚,严重者报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3)保证施工人员的数量,并保证技、力工合理搭配,机械操作人员及其他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4)施工期间,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负责为施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及时与保险公司协调处理。(5)每半月进行一次质量、进度、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十一、质量和要求。执行国家和吉林省工程质量有关验收规范,等级为优良。十二、本合同如有其它争议,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工程竣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等。
合同签订后,钢强公司即组织人员于2011年5月12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1日,钢强公司的项目经理滕久玉以甲方名义与案外人霍长文(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甲方负责屋面防水、白钢扶手、外墙抹灰及保温、粘砖、涂料共计五项工程,除上述五项工程外的全部工程由霍长文按照图纸施工,由建设单位下发的设计变更、费用在五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施工,五万元以上的变更费用,甲方按变更工程量支付乙方相应的人工费。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为249元每平米,但放线工、吊车及内外架子直到本工程完工由乙方负责开资。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工费30万元。每月3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人工费。工程竣工由三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所有款项等。同日,霍长文分别与案外人葛晓东(葛伟东)、潘士龙、乔永礼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霍长文将涉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葛晓东(葛伟东)施工班组,承包价格为36万元;将钢筋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潘士龙施工班组,承包价格44万元;将木工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乔永礼施工班组,总承包价80万元。钢强公司施工过程中,乾利彩印于2011年7月17日,委托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构建截面尺寸、表面平整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鉴定,检测结论为:被鉴定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双方当事人双方就施工产生争议,故2011年跨2012年冬休之后,乾利彩印未让钢强公司继续施工。2012年春,乾利彩印将涉案工程的保温、防水、抹灰、门窗四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本案重审过程中,法院委托吉林诚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钢强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吉诚鉴(2017)00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31678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10972元(含电气、消防及水暖部分的主材款135009元)。
钢强公司施工过程中,乾利彩印直接采购了部分材料,并由钢强公司入库用于工程施工。经查,乾利彩印所购材料的价值为:混凝土913770元、钢筋1777649元、碎石、河沙102390元、空心砖159550元、红砖31200元、木方266200元、圆杆8700元、模板147550元、杨林板8897元、白灰3150元、水泥132000元、铁钉、铁线33254元、其他辅助材料、工具等7079元。
另查明:乾利彩印在钢强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及工人工资。其中,向滕久玉支付144万元,向霍长文支付76万元,向葛伟东支付17万元,向乔永礼支付70万元,向潘士龙支付33万元,向刘艳波支付12000元,向王岳山、王云东支付49000元。乾利彩印还代钢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5万元、铁管、连接件、勾枪、跳板租赁费4.8万元,租赁物装卸费3905元、水电费3万元。
再查明:本案原审过程中,曾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检测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混凝土基础柱截面尺寸不合格,基础柱钢筋保护层不合格率约76.2%;车库地梁与车间地梁高差、车库地梁之间平均高差均大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地沟按图纸要求应为混凝土,实际检测为红砖砌筑;混凝土构件有几处露筋、空洞及扭曲现象;窗台压顶混凝土缺少约60mm宽的混凝土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乾利彩印虽提出该工程系滕久玉个人借用钢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反诉主张,但由于钢强公司对于出借资质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滕久玉的项目经理身份予以认可,且乾利彩印对于滕久玉个人挂靠施工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乾利彩印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钢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钢强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承包方式并未合意变更,故在工程款结算时,仍应按约定的包工包料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依照诚信公司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31678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10972元。由于钢强公司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是否为其完成这一证明事项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乾利彩印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钢强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责任,即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乾利彩印在钢强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滕久玉、霍长文、葛伟东等人支付人工费3461000元;购买施工原材料支出3591389元;支付租赁费、装卸费、水电费等支出131905元,以上三项合计7184294元,应视为乾利彩印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乾利彩印尚应向钢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316788元-7184294元=2132494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乾利彩印还应支付自2012年7月2日钢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的欠款利息。钢强公司关于乾利彩印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据实予以调整。关于乾利彩印提出的赔偿40万元修复费用、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政府优惠政策914204元损失、跨年度施工增加费218000元等反诉请求问题。法院委托吉林建大公司对桩、柱质量及未按图纸施工内容鉴定,鉴定意见为基础柱截面尺寸不合格、车库地梁高差超过要求、地沟砌筑设计为混凝土但实际施工为红砖、混凝土构件由露筋、空洞及扭曲现象、窗台顶压混凝土缺少60MM宽的混凝土檐,其中地沟砌筑、车库地梁高差系双方协商后结果(详见施工日志),不属于钢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其他几项虽说明钢强公司施工过程中有一定质量问题,但乾利彩印未就修复费用的数额举证,故对乾利彩印的关于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政府优惠政策损失及跨年施工增加费用损失等两项反诉请求,乾利彩印亦未对损害发生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出示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乾利彩印提出的协助办理工程施工、质监手续、开具发票,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排污费、承担因延期办理各项手续、延期缴纳相关费用产生的相关处罚等反诉请求问题。在钢强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请已获支持,应视为双方已结算完毕,故钢强公司有义务协助乾利彩印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并在乾利彩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后开具发票。关于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各种费用、处罚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24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32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并在收到全部工程价款后开具发票;三、驳回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乾利彩印负担24000元、钢强公司负担10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钢强公司负担4800元、由乾利彩印负担4800元;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83775元,由乾利彩印负担;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64186元,由钢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乾利彩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是滕久玉挂靠钢强公司资质,借用其名义与乾利彩印签订,并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霍长文签订清包协议。2.在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7月7日乾利彩印与滕久玉开会商定后,所有材料均由我公司直接采购,工程已变为甲供材方式,甲供材部分应按照计入工程造价的数额扣除。但本次造价却以大包的标准来计算造价。3.工程造价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部分不是钢强公司施工的项目计入了工程造价范围,如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以及现场未实际施工部分,如非承重煤矸石烧结空心砖、地面防水砂浆、零星砌筑、垫层炉矿渣干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驳回钢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钢强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2011年9月2日,乾利彩印向钢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2011年7月16日,乾利彩印与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水卷材销售及铺粘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屋面及防水工程发包给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463125元;2011年9月9日,乾利彩印与周家胜签订《建筑抹灰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发包给周家胜,并于2012年8月7日向周家胜支付工程款378000元;2011年9月9日,乾利彩印与长春市双赢宏盛苯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长春市双赢宏盛苯板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7月9日向支付工程款357000元。
3.钢强公司认可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由乾利彩印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但主张其对每项工程均实际施工了一部分。吉诚鉴(2017)003号《鉴定报告书》依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记录,将以上三项工程列入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项。乾利彩印二审陈述,其签字确认的含义只是对当年双方都施工了哪些工程项目、施工到什么程度的确认,而非认可是由对方实际施工了争议部分,且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对意见书包含争议的三项工程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我公司主张。
4.本案在原审过程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钢强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18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中,不包含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钢强公司对该份判决未提出上诉。
5.为确定吉林诚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以及甲供材分别计入的工程造价数额,本院委托吉林诚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补充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屋面及防水工程造价936977元;2.保温工程造价559593元;3.抹灰工程244905元;4.甲供材料款4556194元。
6.2011年6月,乾利彩印与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乾利彩印开具112.7万元发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共计为工程提供混凝土2963立方米。钢强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按330元计算,认可总价为91.3770万元。乾利彩印不认可存在该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1.乾利彩印于2011年9月2日向钢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在2011年5月8日即已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即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签订了与招投标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乾利彩印上诉主张《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2.通过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乾利彩印并未申请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鉴定,致使修复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乾利彩印要求钢强公司赔偿40万元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乾利彩印要求钢强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政府优惠政策914204元损失及跨年施工增加费218000元,但乾利彩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发生以及损害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钢强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主材虽由乾利彩印实际购买,但双方并无改变承包方式的合意,在此情况下,乾利彩印实际购买施工材料的金额应视为代钢强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在向钢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材料价格4556194元,系依据《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与材料实际购入价格无关,故乾利彩印上诉主张材料价格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价款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乾利彩印与吉林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可以证实,乾利彩印购入的商品混凝土的金额为112.7万元,钢强公司虽抗辩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330元每平方米计算,但乾利彩印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钢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乾利彩印实际购入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计算,原审认定商品混凝土的金额为913770元错误,应予纠正,差价213230元应予扣除。5.乾利彩印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均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而非钢强公司实际施工,该三项工程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经查,乾利彩印就争议的以上三项工程分别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均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应认定该三项工程均为乾利彩印外委项目,与钢强公司无关。钢强公司认可以上三项工程为乾利彩印另行发包,主张依据施工日记的记载,其对三项工程均施工了一部分,但施工日记为钢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2015)18号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争议的三项工程,而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钢强公司未提出上诉,同时,在乾利彩印已将三项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情形下,钢强公司还参与部分施工,并不符合常理,故钢强公司主张对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参与了部分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二审补充鉴定意见,以上三项工程的造价分别为936977元、559593元、244905元,总计1741475元应从乾利彩印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乾利彩印尚欠钢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132494元-1741475元-213230元=177789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89元及利息(利息以17778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五、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长春乾利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乾利彩印负担1783元、钢强公司负担32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钢强公司负担600元、由乾利彩印负担9000元;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83775元,由乾利彩印负担;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64186元,由钢强公司负担,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鉴定费用70000元,由钢强公司负担,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费用50000元,由乾利彩印负担25000元,由钢强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