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天顺混凝土公司与四川蓝迪建筑设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02民初34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1TW3J。******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62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15309。******
被申请人: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78号1幢1单元6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7158002M。******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