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3092号
原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78号1幢1单元6楼7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路城中村12栋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系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母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987.96元及违约金2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兰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川北监狱丙烯酸篮球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4元每平米,工程总面积约为6000平米,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所有余款,若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施工完毕后,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0987.96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入账。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代表冯松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45987.96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确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冯廷松,冯廷松系挂靠被告承接的该项目,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拨付与冯廷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冯廷松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一式两页),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川北监狱10个篮球场,丙烯酸地平约600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14元每平米,付款以转账方式结算,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3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由甲方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合同第一页载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开具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14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案涉工程发票,同时确认通过该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确认案涉款项金额为80987.96元,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发票。原告当庭还提交案外人冯廷松已付案涉工程款项3.5万元打款记录。
被告当庭提交四川省川北监狱罪犯活动厂整修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同时被告当庭提交委托付款协议以及借条两张,用以证明案外人冯廷松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增值税发票、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佐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川北监狱10个篮球场丙烯酸地平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经向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案涉工程款所涉价款为80987.9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当庭确认签收,应视为被告对该款项支付行为的默认,因此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自认案外人冯廷松已支付工程款项3.5万元,结合被告陈述案外人冯廷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可认定冯廷松已支付工程款项3.5万元的事实,但对被告关于冯廷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支付工程款45987.96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时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8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98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90元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