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3430号
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1TW3J。
法定代表人:周贤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62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15309。
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78号1幢1单元6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7158002M。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顺公司)与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被告四川蓝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501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565010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货款时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19210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宜宾市伊顿公馆、龙湾一号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定价不定量,在每月扎帐后五日内双方对上月合作数量对账,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在次月5日前,被告应支付乙方上月全部商砼款,逾期则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就原告供应混凝土的金额进行了对账,确定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0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蓝迪建筑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先协商,但原告未与我方协商而诉至法院,我方不认可。2.我司经营状况困难,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我司产生新的沟通意见,就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由我司代为办理龙湾一号地下停车场车位,且我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完成相应手续,车位因原告认为税费太高未接收而中止;3.账函无异议,但因抵扣停车位和库房,故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4.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法院规定的利率,不予认可。2016年6月双方就货款达成新约定,不计逾期利息。现在公司企业经济状况困难,希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因原告单方毁约,直接诉讼增加的如律师费、诉讼费我司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对账函、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宜宾鼎诚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龙湾一号车位确认单2张复印件、宜宾鼎诚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5张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以物抵债,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未告知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未实际抵偿,本院审查本组证据后认为,本组证据能够客观反应双方就货款支付及以物抵债的协商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否构成已完成以物抵债,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客观事实予以判定,故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宜宾天顺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四川蓝迪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于2016年6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宜宾市伊顿公馆、龙湾一号地下室钢筋混泥土找平工程供应混凝土;以实际用量作为结算标准;混凝土价格中段强度等级为C30的单价为330元/平方米,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10元/平方米,细石混凝土加收15元/平方米;本项目按现场收量的结算方式按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米数计算,甲方现场代表签认,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单据;每月扎帐后五日之内双方对上月合作数量等核对;每月25日为结算日,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部商砼款,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书面告知付款计划并经乙方同意后继续执行合同,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按欠款余额的1‰按日加收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等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欠款金额15%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和资金利息等);甲方对账人为高谢玲。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24日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30、C20的混凝土、细石混凝土等,并制作了相应的送货单由被告方予以签收。
2015年11月27日,双方就前述产品供应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制作了《对账函》【上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以及被告方对账人高谢玲的签字】,载明:原告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被告公司往来账务中,销售放量3109;销售金额1201010元;本期收款金额636000元;期末欠款565010元。
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以龙湾一号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抵扣相应货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径行开具了以原告公司为买受人的车位收款收据、成交确认单等票据,但未能办理车位的产权登记或备案。原告也未接收车位。因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天顺公司与被告四川蓝迪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向其供货并完成对账后,应按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方提出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因抵扣停车位和库房,故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虽就以物抵债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最终以物抵债的行为并未完成,即相应的车位等作为不动产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过户或备案等手续,故以物抵债并未真正实现,进而不能抵扣相应的货款。被告公司仍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0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方提出因产生新的沟通意见,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系被告方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产生的误解,该制度如若在本案中适用,则意味着原告能够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期限将重新计算,故并不能带来不计算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月,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的意见显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565010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货款时止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账产生于2015年1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相应已对账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点应自2015年12月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5010元。
二、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减半收取计5686元,由被告四川蓝迪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