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85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521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配套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支付工程款615343.40元、利息(按实计算)、案件受理费49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从2022年2月10起,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并启动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1521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
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
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