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光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女,1982年7月切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女,33岁,系王利之姐。
上诉人光明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利于2004年9月到原告光明建筑公司工作,岗位系质安科科员。2006年,被告通过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并于2007年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执业资格证书由被告保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告公司,双方未另行约定注册证书和印章的使用。2012年8月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递交辞职手续,并由原告签收。2012年11月12日,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县劳仲裁字(2012)第136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养老保险编码为1304210016266,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
原审认为,原告光明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利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即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收到该辞职手续次日起三十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具有个人专属性,原告亦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提出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该项争议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光明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利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退还被告王利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王利系上诉人固定员工,上诉人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自行离职是错误的,其虽然以挂号信形式向上诉人辞职,只能证明其欲辞去单位安全员职务,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公民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但亦应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王利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至2022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所以不存在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退还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利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王利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王利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递交辞职手续,并由上诉人签收,自上诉人收到该辞职手续次日起30日后,应视为王利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既然解除,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退还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县光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