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03执946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9597.44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及行为均未执行到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