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317号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78号。
负责人:***,该法院院长。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92014.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息:199982.87元(以392014.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按起诉日计,后续至支付之日另行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投标被告“和平区人民法院新建审判综合楼和和平区社会矛盾化解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招标项目,并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编号:621010120120801313331416504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28392069.87元,建设地点:沈阳长白岛环岛路89号。2014年1月7日,原告完成合同审批手续将盖章后的合同送至被告处等待签订盖章。同时,原告积极准备进场施工的必要设施、机具、办公用品及人员安排,但被告至今也没能履约。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转让他人,导致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至少包含购买标书600元、招标公司服务费103800元、中标交易费15196元、预期利润损失272418.39元,共计392014.39元。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指定管辖的事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