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23民初121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向征,职务:总经理。
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解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