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3民初2618号
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梅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54849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雷,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保定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92688666G。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庄町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55452021D。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月,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名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2号物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杜晓磊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9802017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庄,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宝国,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名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宝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名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宝国给付原告应付租赁费1271014.38元,维修费23248.40元,运杂费46184.40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费266078元,共计1606525.18元,被告保定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定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涞水县万泰鑫城嘉园B区的工程发包方,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冯明银为负责人的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冯明银又以被告河北名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谢宝国,谢宝国在施工时所需的建筑设备从原告处租赁。
谢宝国自2015年9月开始,租赁原告碗扣脚手架、油托、架子管、扣件、木跳板,用于涞水县万泰鑫城嘉园B区项目工程建设,截至2019年6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421014.38元,维修费23248.40元、运杂费46184.40元,尚有未退还租赁物共计266078元,总计1756525.18元。被告只给付租赁费15万元,尚欠160652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以谢宝国、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99237.08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8362号一审判决,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并判决谢宝国支付租赁费等共计1499237.08元。谢宝国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上述案件现正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以谢宝国等为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8元,原告北京广顺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96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天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