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方文路凤凰城玉兰苑4-2-701室。
负责人:冯明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8号楼1层3门75室。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庄町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勇、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8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或宿迁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5年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和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涞水县,本案其他当事人(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和涞水县。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左勇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其只是作为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确认有关还款计划、债务处理,其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认、放弃、变更等行为均应由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孟村县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仅仅是合同相对方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勇的户籍地,因此孟村县不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孟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左勇、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9月13日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就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当时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左勇,并且左勇的户籍所在地是孟村,考虑到供货方便双方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孟村法院解决,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已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后来上诉人一方汇款较慢,于是与2016年2月27日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法人左勇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孟村法院解决,该还款协议是在原钢材订购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并且均约定管辖是孟村法院,钢材订购合同以全部履行完毕,还款协议也履行了绝大部分,所以该案应当由孟村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如未能履行以上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在双方约定地:孟村县人民法院解决。”左勇作为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7条约定:“如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在双方约定地沧州市孟村县法院管辖。”本案两被上诉人认可左勇签订以上两份合同系左勇作为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两份合同中管辖条款所约定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仅是左勇住所地人民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以上管辖约定无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83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亚民
审判员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