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方文路凤凰城玉兰苑4-2-701室。
负责人:冯明银,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勇,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8号楼1层3门75室。
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城区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庄町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8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左勇为被上诉人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勇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的行为应当由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承担。显然被上诉人左勇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为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如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将本案确定为原告住所地管辖,应当由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涞水县,本案有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孟村法院与本案适格原告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无关,且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所在地,与该协议没有实际联系,其无权管辖本案。
左勇、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裁定,左勇系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孟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也明确了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34,及民诉解释29、30条规定,该案件应当由孟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为左勇,原审法院受理后,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但并非起诉,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将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应当在依法确定正确的诉讼主体后,再审查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830-2号民事管辖裁定;
二、由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孙世刚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