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9民初243号
原告:保定海燕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景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庄町村址涞水县冲之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海燕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海燕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09207.48元;2、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期间的欠款利息,对应应付货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主张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9204.50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间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时预付295924元作为定金。第六条约定:需方在2018年2月之前付给供方100万元,剩余全部货款在2018年5月至11月之间分批付给供方货款每月不少于25万元,全部货款于12月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安排生产,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14日,原告共交付给被告12批货物。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9207.48元。为了尽量少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并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虽然一再承诺尽快付清所欠货款本息,但一直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及清单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2.保定海燕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客户取货欠款清单12张,每张清单均载明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原告用以证明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分12批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有被告安排的负责人代表被告签收,实际供货货款合计2805128.50元。
被告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印章,具有真实性;欠款清单能够证实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海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海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海燕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实际供货货款累计2805128.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海燕公司作为供方,东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线线缆,总金额为2805130.90元;需方于合同签订日预付29592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2018年2月之前付给供方100万货款,剩余全部货款在2018年5月至11月之间分批付给供方货款每月不少于25万,全部货款于12月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海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分批次提供货物,实际供货货款累计达2805128.5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给付定金295924元,后给付货款100万元,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万元,现尚欠原告100920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燕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009204.5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92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海燕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920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920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3元,减半收取计6942元,由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淼
书记员李佳宁